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32民初2218号
原告:**,男。
被告: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89号5楼。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钰,男。
原告**与被告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支付**劳务费5824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电力公司在西昌会东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一、二标段劳务施工,电力公司将该标段劳务分包给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并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2018年2月8日,电力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确认电力公司欠某某劳务公司劳务费余款606861.5元。2019年8月20日,某某劳务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于2019年8月24日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告知书》邮寄给了电力公司,电力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收。鉴于**不能提供406060元有效票据给电力公司,双方约定按税率6%计算扣除税费24363.6元。2019年10月21日,**、电力公司和某某劳务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处理会东项目工程尾款支付的意见方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电力公司辩称,**所述是事实,但因**不能开具发票,故电力公司无法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8日,案外人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派遣合同》,将“会东县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一标段和二标段劳务派遣给某某劳务公司。2018年2月8日,电力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分别签订《劳务派遣结算协议》,对一标段和二标段劳务派遣费用进行结算。
二、2019年8月20日,某某劳务公司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某某劳务公司将电力公司尚欠案涉工程劳务费606861.5元,自愿扣除税费24363.6元后的劳务费余款582497.9元转让给**,某某劳务公司不再向电力公司主张债权。同日,某某劳务公司向电力公司出具一份《告知书》,告知由**向电力公司收取劳务费尾款。**通过快递方式向电力公司邮寄该《告知书》,2019年8月26日,电力公司收到该《告知书》。
三、2019年10月19日,电力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处理会东项目工程尾款支付的意见方案》,确认:1、电力公司尚欠某某劳务公司劳务派遣费用606861.5元;2、某某劳务公司已于2019年8月20日将606861.5元债权转让给**;3、**不能提供有效票据给电力公司。
庭审中,**陈述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采信的《工程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结算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告知书》、快递单、签收底单、《关于处理会东项目工程尾款支付的意见方案》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某某劳务公司、电力公司签订的《关于处理会东项目工程尾款支付的意见方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劳务公司将电力公司所欠某某劳务公司的劳务费606861.5元转让给**,并通知了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在《关于处理会东项目工程尾款支付的意见方案》中对某某劳务公司已将606861.5元债权转让给**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该转让行为对电力公司发生效力,电力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自愿扣除税费24363.6元,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劳务费582497.9元(606861.5元-2436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或者某某劳务公司是否能够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的主管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824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元(已减半),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煜
书 记 员 常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