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8705号
原告:西安盛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白*****小区C13号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欣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街道办事处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盛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欣迪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249697.3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4113元(从2020年11月16日按照LPR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判令利息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3313810.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莲湖区***墙村被政府批准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经评估丈量后,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墙村拆除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墙村内的建筑物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发包给原告,结算价格为每平米为90元。随后原告按约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并积极组织施工。2020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被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验收并交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签订结算单后一次性付款。在原告作出巨大让步后,双方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结算单,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249796.33元。当天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3天后又付保证金500000元,余款3249697.33元一直拒付。被告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土门提交工程验收书,***墙村委会不能确定其具体使用期限,不同意拆除。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确认***墙村委会未拆除、***墙安置地东北角两户未拆迁,故工程有未完成部分,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签订拆除合同第7.2条约定,拆除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总费用的30%;垃圾清运完成、场地平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预算总费用的70%;余款待项目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原告项目未完成,剩余款项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被告支付的2笔50万元,该款项是工程款,并非保证金。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乙方依法履行合同各项条款,未发生相关违约赔偿责任,甲方应在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原告未完工,未经过验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三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墙村拆除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约定拆除工程单价为每平米90元,最终按照评估机构提供的面积计算工程款,清运完成场地平整付清全款。证据二、工程交工验收书、***墙拆迁付款明细表、转款单,证明2020年11月16日原告将承揽工程实施完毕,并向西安市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交接并验收,原告完成***墙村的拆除清运合同义务,被告有义务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收到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无违约事实。证据三、陕西珑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2020)陕0104执保11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完成拆除面积数量的统计数字,原告已经完成拆除范围内的工程,完成之后,并经会计事务所进行鉴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墙村拆除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是***等三家联合借用原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双方决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8元。合同未履行完毕,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已经支付1200万元。工程交工验收书真实性认可,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确认村委会未拆除,东北角两家未拆除。2020年11月16日拆迁完毕与事实不符。认可原告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但对退还不认可。被告支付的100万元是工程款,并非退还的保证金。原告有未完成工程,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审计报告无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墙村拆除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未依法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即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提供的***墙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图内的所有建筑物拆除,未达到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以上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余款需待项目结束后一次性支付,现项目并未结束,付款条件未达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二、工程交工验收书,证明原告报请验收后,工程交工验收书载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拆除所有建筑物,未将合同履行完毕,项目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达到,保证金退还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也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墙村拆除工程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退还100万元的时间为双方签订结算明细表的3日内,故100万元是保证金性。原告与西安市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交工验收书,已经表明项目结束,管理委员会已经接收了该工程。所剩余的范围村委会还有两户未拆迁的是各方许可的范围,系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改变。工程交工验收书真实性认可,系双方签订结算明细表的前提,对原告完成成果的接受,同时,被告也履行了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
对当事人提交的《***墙村拆除工程合同》、***墙拆迁付款明细、《关于陕西欣迪实业有限公司完成的土门地区“四村”项目集体土地上拆除面积核实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工程交工验收书等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章,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墙村拆除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拆除***墙村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到室内自然地坪,室外自然平整、垃圾清运等;工程范围以甲方提供的周家墙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图为准;拆除费用按面积(平方米)结算,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90元,拆除面积(平方米)最终以评估机构评估提供的面积为准;拆除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预算总费用的30%;垃圾清运完成、场地平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预算总费用的70%;余款待项目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并进场施工。
2020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四村连片综合改造现场指挥办公室作为现场指挥单位出具《工程交工验收书》,施工单位意见:***墙村委会楼体,因本村正在继续使用,并不能确定具体使用期限,村委会不同意拆除,故将此情况上报;现场指挥部注明:***墙村委会未拆除,***墙村安置地东北角内两户未拆除。
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墙拆迁付款明细》,该明细载明:拆迁2606510.52+姑娘楼2537.6+村公产29476.82=238524.94平方米;工程总量23.85万平方米,单价68元/平方米;合计工程款16218000元;扣管理费合计653500元;已付工程款12394666.67元……合计应付:3249697.33+100万保证金=4249697.33元。2020年12月8日及2020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原告共计退还100万元保证金。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就未拆除部分,同意被告暂扣50万元工程款,待后续拆除工作完成后,被告再予以结算。
另查明,陕西珑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关于陕西欣迪实业有限公司完成的土门地区“四村”项目集体土地上拆除面积核实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土门四村自建拆除面积汇总-四村-***墙206510.52㎡;姑娘楼拆除面积汇总-姑娘楼-***墙2537.60㎡;村公产拆除面积-村产-***墙29476.82㎡。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墙村拆除工程合同》,约定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诚信履行。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墙拆迁付款明细》所载明的面积,与《关于陕西欣迪实业有限公司完成的土门地区“四村”项目集体土地上拆除面积核实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拆除面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墙拆迁付款明细》的结算效力予以确认,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工程交工验收书》所载,案涉工程范围内存在***墙村委会及该村安置地东北角内两户未拆除,系属不可归结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致,该阻碍因素并非本案当事人所能排除,且根据双方确认的《***墙拆迁付款明细》及原告出具的《***》,足以认定双方已就未拆除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按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就未拆除部分对应的工程款项,根据原告出具的《***》计50万元应予暂扣,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749697.33元。待原告完成剩余拆除工作后,双方可依照合同约定另行结算。由于被告未在双方确认《***墙拆迁付款明细》后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以2749697.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欣迪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盛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49697.33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之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盛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310元,由原告承担5125元,被告承担2818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7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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