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广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广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1186号
原告:聊城市广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乡马明智村。
法定代表人:程燕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闯,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留玉,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壮壮,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牛角店镇韩寨村160号。身份证号码:3725251983040158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忠,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聊城市广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慧公司)与被告韩壮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合同款1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面积部分的款项73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15号签订《薄壁轻钢节能抗震别墅城建合同》,合同第八-3条约定外装及内装材料进场后5个工作日,被告须支付原告合同款40%即24800元,合同第七条规定建筑面积以实际外墙尺寸计算,完工后双方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外装及内装材料进场后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款20%即124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不仅不支付剩余合同款,还不予支付实际建筑面积超出约定面积部分的款项7335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作出妥协让步,但被告得寸进尺,一再提出无理要求,导致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
韩壮壮辩称,1、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完工程。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竣工时间及所使用的材料,原告未按照《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40天竣工,原告至今仍未完工,原告应履行合同,彻底完成该工程进行双方验收。2、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尾款应完工验收后支付。3、超出约定款项73350元。不是双方约定的条款,是原告的错误安装造成。4、该工程未完工的体现。综上,原告的诉求违反合同法规定,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出现问题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40天的工程延续到现在,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应竣工验收后产生的债务,行使诉权。
围绕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承建合同;2、支付凭证一宗;3、图纸一份;4、验收情况说明一份;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增加的部分没有填写,我方手中也有一份合同,变更的部分有单位领导李书栋签字。对证据2与我方实际支付的数额不一致,我方在提供证据时可以证实已支付了503500元。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图纸中有两张没有给我们,我们有原告提供的图纸。对证据4该验收证明不是双方合议,实际也没有验收,该证明属于单方行为。对证据5无异议。
围绕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承建合同;2、图纸;3、地基图纸;4、李书栋、会计的聊天记录;5、转账记录;6、超出地基示意图;7、冠州牌材料改广慧材料;8-19,现场照片。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合同补充内容系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单方提出变更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在实际的施工工程中原告也是按照补充内容予以履行,现已履行完毕,并且被告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对证据2与我方提交的一致,无异议。对证据3只是一些测量的图纸,没有显示该证据名称为地基图纸。对证据4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转账凭证中记录的20年10月29日转账给李书栋的7500元,系承建合同约定的原告合同义务之外产生的工程量。对证据6真实性和被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对证据7合同履行确实使用的是冠州牌的材料,广慧二字系原告的名称。对证据8-19均为被告拍照单方制作,对于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涉案房屋出现原告陈述的事实,应按照合同第九条之规定根据原被告方的责任予以修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5日,韩壮壮(甲方)与广慧公司(乙方)签订了《薄壁轻钢节能抗震别墅承建合同》,约定标准为精装轻混房,1630元/建筑平米,二层,房屋为387.5㎡;承建总金额为:承建房屋631625元、中央空调66000元,共计697635元、优惠价620000元;工期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5日,共计40天;付款及周期:1、合同签订后,甲方(首次付款)乙方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人民币186000元,作为轻钢龙骨款项;2、轻钢龙骨及配件材料进场之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0%,人民币为186000元,作为其他材料采购款项。2020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剩余4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外装及内装材料进场后,甲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的20%,共计124000元整,作为乙方的采购中央空调及生活费用;完工验收后,甲方五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0%,共计124000元整,作为乙方施工人员的施工费及生活费。广慧公司并许诺赠送2万元的家电。合同第九条约定保修事项:乙方验收后,与甲方签订建筑质量质保证书…。
签订合同后,韩壮壮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给广慧公司8万元、9月29日支付给广慧公司106000元、10月10日支付给广慧公司186000元、10月27日支付给广慧公司124000元。因地基设计和制造存在误差,合同约定的“檐口排水”自流排水变更为了天沟排水,为此韩壮壮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给广慧公司7500元。
施工过程中,因地基设计和制造存在误差,致实际建筑面积多于合同约定的387.5㎡。广慧公司因备料短缺及催要工程款未果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现韩壮壮已在该房屋内进行装修并添置了家具。
2021年2月初,双方进行协商,广慧公司根据韩壮壮主张起草了《尾款补充协议》,因韩壮壮又主张添加质保金条款致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并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案涉房屋为两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不要求施工方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故案涉承建合同为有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韩壮壮已在该房屋内进行装修并添置了家具,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房屋已竣工。按照双方2020年9月27日的补充协议,韩壮壮应支付尚欠工程款。
对于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超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系广慧公司设计和制造钢结构误差造成的,不是设计变更造成,故对广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相应地,檐口排水变更为天沟排水,系变更设计且韩壮壮已支付7500元,视为达成了补充协议,该7500元应由韩壮壮承担。
对于合同中许诺的家电,因广慧公司未实际赠送,应从未付工程款内扣除。虽然2021年2月4日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但是根据韩壮壮与李书栋的聊天记录和屋内图纸,影视墙、隔断应是客观上未完成,故本院参照2月4日聊天记录的金额扣除未完成工程款。韩壮壮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9000元(124000-20000-10000-150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实地勘验,房屋存在部分瑕疵,虽双方现未签订建筑质量保证书且未来也很可能无法签订保证书,但本院希望广慧公司能够按照国家规定和同类型房屋的保修服务进行保修,以免再引发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壮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广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000元。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广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3.5元,由原告聊城市广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被告韩壮壮负担8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案件登记号:198000000091376
审判员  周玉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