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0824民初382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华亭市。
被告: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卅铺镇卅铺村。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砂石料款共计4491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起被告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经营石料厂拉用混合料,累计11609.4方,货值金额529102元,承诺拉了结束后结算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清偿债务,于2020年7月15日付50000元,2020年9月付30000元,两次付款共计80000元,下剩砂石料款449102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理后,查明被告应为中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起诉的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3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爱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