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7民初863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凯江,甘肃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卅铺镇卅铺村。
法定代表人:杨鸿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峰。
被告:陈昌明,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与被告中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造公司)、陈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凯江、被告中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峰、被告陈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土石、粗砂款12169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镇原县交通运输局将镇原县境内建制村通畅工程相关工程承包给中造公司施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昌明、邓云虎在三岔榆杨湾施工期间向其购买土石用于工程建设。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其土石款277728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条,后给其支付了16万元,下欠117728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6月24日,其继续为被告提供粗砂及原石3969元。故提出上述请求。
中造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亦未签订劳务合同,陈昌明挂靠其公司实施平泉八山至麻王的路段工程,但陈昌明实际施工路段为三岔至榆杨湾路段。镇原县交通运输局将本项目工程款已付清,其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陈昌明结清,故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陈昌明辩称,其欠**土石款117728元属实,但2016年6月24日的3969元砂石款没有欠条,不认可。其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昌明对**提交的3969元供料单有异议。经审查,供料单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不予认定。**对中造公司提交的合同及承诺书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陈昌明以中造公司名义中标了镇原县平泉镇八山至麻王的道路工程,2015年6月陈昌明以中造公司平泉八山至麻王的工程的名义负责三岔至榆杨湾的道路修建工程。施工期间,因购买土石、粗砂欠**117728元,该款经工程的经手人邓云虎出具了欠条,后中造公司向陈昌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39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昌明向**购买了砂土,陈昌明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要求陈昌明支付下欠货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造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造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昌明清偿**砂土款11772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陈昌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旭龙
书 记 员 慕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