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姚某、灵台县正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姚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灵台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灵台县正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灵台县中台镇东大街社区蒲河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灵台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卅铺镇卅铺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1,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姜某,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灵台县。
再审申请人姚某因与被申请人灵台县正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某申请再审称:1.与正宇建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姜某,姚某与姜某是雇佣关系,受姜某委托在供货单上签字,相关责任应由姜某承担;2.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判,其发送传票的手机号由姚某子女使用,姚某未收到送达信息而丧失了上诉权。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灵台县正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姚某与姜某之间的内部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送货单上的签字人为姚某,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我公司与姜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由姜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进行电子送达的电信机主为姚某,属于合法传唤,姚某应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和不上诉的法律后果;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再审申请。
中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打入了姚某的账户,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姜某提交意见称:中造集团的转包行为违法,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我是第二责任人,姚某是现场施工员,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某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商砼收货人为姚某,工程款收取人为姚某,中造建工公司述称挂靠其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亦为姚某。在姚某、姜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姚某支付货款并中造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姚某主张姜某为工程实际负责人,因碍于教师身份而委托其作为经理代为负责,为其与姜某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其可在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后向姜某行使追偿权。姚某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签收判决书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应承担上述处分行为所致的后果。故姚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姚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云杉
审 判 员 杨红刚
审 判 员 宫在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瑞丽
书 记 员 冯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