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2民初170号
原告:**,男,汉族,住灵台县。
被告:**,男,汉族,住灵台县。
被告:中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卅铺镇卅铺村。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该公司副经理,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造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于同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造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86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从中造建工集团处承包灵台县老年公寓部分工程,遂叫**为其安装不锈钢护栏及消防通道大门。**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制作及安装工作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需支付**安装工费及材料款共计20862元。因二被告手头资金紧张,**遂分次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承诺年底结清。原、被告约定的给付期间届满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2021年12月29日,**再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对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
中造建工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①他公司中标灵台县老年公寓项目是合法合规;②他公司不认识**与**,因此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③***挂靠他公司承揽施工,他公司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程结算单和欠条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欠他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10862元。
经质证,中造建工集团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未出庭质证,签名真假难辩,故不予认可。
中造建工集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造建工集团(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的票据影印件4份,用于证明***挂靠他公司,是他公司的项目经理,他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309308元,故本案与他公司无关。
经质证,**称不知道中造建工给***转账的事,对上述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查,以上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灵台县老年公寓不锈钢护栏进行了拆旧换新、消防通道大门安装工程。2021年12月29日,**与**进行了结算,支付10000元,下欠10862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完成工程后与**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支付工程款。**在收到**的起诉状后,不到庭应诉,是对起诉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的自认。故**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造建工集团应当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086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