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4696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605-5房。
法定代表人:李彬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怀,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智强,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文保工程公司)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侯智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被告***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4日,我司与被告***担任负责人的肇庆市端州区新鸿装饰工程部签订《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分包合同》,据此我司将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分包给被告***组织施工。2017年初,我司收到被告***邮寄的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Ⅰ期〕之《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该五份文件中的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了“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有我司前总经理***(即本案被告***)的签名;经我司核验,我司从未授权两被告在上述五份文件中使用上述公章,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损害我司公司商誉的行为。我司认为,两被告伪造我司公章并擅自在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上盖章的行为,已侵犯了我司的商誉及声誉,严重损害了我司良好的企业形象,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现我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在《广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我司赔偿商誉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对我提起本案诉讼,其所提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之《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等文件中施工单位验收意见栏处“***”字样的签名均非我本人的签名,若非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处另有与我同名同姓之人,否则我的姓名已被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人员冒用。我是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股东,在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多种文件上留有签名样本,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对此应非常清楚,上述“***”字样的签名根本不是我本人的签名,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在明知有关签名虚假的情况下,还视假为真并进一步诬陷我侵犯其名誉权,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有关行为不仅不应得到司法支持,还应对我承担侵害姓名权及名誉权的责任。我在此郑重申明,我自2016年5月辞去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总经理职务后,就没有再参加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包括没有参加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的任何活动),为什么在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单上会有假冒“***”字样的签名?我需要原告方给出令我信服的解释,否则我保留依法追究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侵犯我姓名权及名誉权法律责任之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起诉认为其在2017年初收到我寄出的《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上有未经其同意使用的公章;但事实上,在2015年6月16日上述工程投标时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就已经使用过该枚公章,在2016年1月22日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向投资方申请工程款的支付时也使用过这枚公章,可见,有关公章一直是由原告方保管和使用,而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在整个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中至少有使用过三枚不一样的公章;现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陈述其从2017年起才使用这枚公章更是没有说实话。因此,原告方主张我未经得同意就使用这枚公章也是没有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是于2005年3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等,被告***为该司八位股东之一。原肇庆市端州区新鸿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新鸿工程部)则是由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装饰工程,该工程部已于2017年6月14日被核准注销工商登记。2015年8月24日,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与新鸿工程部签订一份《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将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即白云文保工程公司于2015年与建设单位“桂林市文物工作队”签订的《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给新鸿工程部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劳务、包结算、包自身费用及应缴的一切税费和一切不可预见费等;工期按《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要求;分包项目暂定造价为6580133.46元(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收取新鸿工程部5%的管理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按《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和标准执行;工程款的拨付按《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之规定,但在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的拨款前,新鸿工程部无权要求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新鸿工程部委派***为本工程安全、防火责任人等。其后,新鸿工程部根据上述《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分包合同》具体进行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的分包施工工作。在上述工程分包期间,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曾出具《二、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作为其参加“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GXJLGL2015H101〔重〕”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以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本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2017年6月19日,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更出具《委托书》,委托***参与发包单位于2017年6月21日对“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的全面验收工作,并明确“***负责提供其掌握、保管的全部工程施工竣工资料,执行相关合同的规定,顺利完成验收工作”及“本委托仅限于2017年6月21日的竣工验收工作”等。由于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认为,被告***、***伪造其公司公章并擅自在涉及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Ⅰ期〕的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加盖该印章,侵犯了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商誉及声誉,给白云文保工程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成讼。
诉讼中,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表示,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是被告***在2017年年初邮寄给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材料,用以办理施工单位的工程验收手续,但上述五份文件中所加盖的“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之印章却并非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公章,文件中“***”字样的签名也并非白云文保工程公司人员签名确认的签名(对于上述文件中“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栏目处所加盖的“浙江省古典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西项目部”及“桂林市文物保护与考古研究院”字样之印章,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则均予以认可),而原告方从未授权两被告在上述五份文件中使用上述印章,且***作为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也已于2016年5月底从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离职,故两被告伪造原告公司印章并擅自在上述五份文件上盖章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商誉及声誉。对此,被告***表示,其为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第二大股东,2016年5月份以前更任职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总经理,2016年5月份以后,***就已从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离职(仅保留公司股份);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中“***”字样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并不清楚上述五份文件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上述五份文件中“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之印章的加盖情况;而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在实际经营中至少使用过两枚以上的公章,作为公司股东***甚至也不清楚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在经营中一共使用过“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之印章的具体数目。被告***则表示,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是进行涉讼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之用的文件;上述五份文件均是由其整理后于2016年年底通过邮寄交付给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进行盖章签名的,现文件中“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之印章应是由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所加盖;虽然涉讼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分包工程现已完工,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也已从工程甲方处收到全部工程款,但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却至今未就涉讼《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分包合同》与***结算工程款。
查,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中均加盖有“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之印章,但却均没有注明盖章日期;其中,在《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等四份文件中,“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均是加盖在“施工单位”一栏,该栏处同时有“***”字样的签名,而上述四份文件中“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栏目处则分别盖有“浙江省古典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西项目部”及“桂林市文物保护与考古研究院”字样的印章。诉讼期间,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中所加盖“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五份文件中加盖“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是否为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印章所盖进行了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并在本院主持下确定了鉴定样本(样本包括: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就本案向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提交的《刻章许可证》〔审批机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日期:2008年3月6日〕、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提交的《公章鉴定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8.7.23〕、被告***证据中的《二、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及所附《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被告***证据中的《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期为2015年8月3日〕、被告***证据中的《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提交《药洲遗址碑刻复制显形及九曜石群防藻憎水处理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日期为二○一六年八月〕、《文物检测与分析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文物保护项目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及《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二○一七年十一月〕等十四份材料中所加盖“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鉴定过程中,鉴定人经比对检验,发现检材《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四份文件(即除检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以外的四份文件)中“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样本中《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刻章许可证》〔审批机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日期:2008年3月6日〕、《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期为2015年8月3日〕、《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药洲遗址碑刻复制显形及九曜石群防藻憎水处理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日期为二○一六年八月〕、《文物检测与分析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文物保护项目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及《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二○一七年十一月〕等十一份样本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即第1类样本印文),样本中《公章鉴定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8.7.23〕为另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即第2类样本印文),样本中《二、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及所附《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为第三枚印章盖印形成(即第3类样本印文)。该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编号为粤恒〔2019〕文鉴字第5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中“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第1、2类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第3类样本印文倾向认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中“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第1、2类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第3类样本印文倾向认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彩色复印机复印形成;检材《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第1、2类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第3类样本印文倾向认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第1、2类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第3类样本印文倾向认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先是当庭表示其仅刻制过一枚“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后又反言称其在经营过程中曾先后刻制了两枚“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其中在2008年3月5日之前使用的为铜质印章,2008年3月5日起使用的为木质印章〔该印章并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申领《刻章许可证》〕);对此,两被告均不予确认。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既未能就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中所加盖“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属于两被告伪造并擅自加盖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两被告存在侵害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商誉与声誉的行为以及有关侵权行为对白云文保工程公司造成的商誉损失之具体情况,更未能就其上述反言内容以及前述企业在公章使用中一系列有违常理的情形等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二、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刻章许可证》、《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缴费历史明细、工商登记资料、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所谓名誉,是社会或者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功绩、资历和身份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内容具有客观的社会属性,是人们对公民、法人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名誉权就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犯名誉权,就是指“行为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并造成一定影响”。可见,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包括诽谤行为(即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侮辱行为(即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词或动作进行侵犯)、扩散宣扬他人隐私、散布社会上难以容忍的事实(一般是指有伤风败俗或社会、民族难以容忍的事实)、报道的失实、不公正的评价等,行为的方式具有“行为的违法性”或者“行为虽不具有违法性,但对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两个明显特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条款,则是关于商业诽谤行为的规定;此处提及的商誉是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的统称,它是商品生产经营者(即商誉主体)在生产、流通和与此有直接联系的经济行为中逐渐形成的,反映社会对其生产、产品、销售、服务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包括商誉主体内在经营方式的优劣和管理水平的高低,外在的商业道德、商品质量、服务质量、资信及价格等方面。所谓商业诽谤行为,则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为了占领市场,针对同类竞争对手,故意捏造和散布有损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信息,贬低其法律上的人格,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使其无法正常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行为。可见,实施商业诽谤行为的主体只限于从事相关市场交易活动的法人、个体工商业户和其他经济组织,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的诋毁行为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诋毁竞争对手行为,而只能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或者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同时,行为人诋毁的目的应是为了以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去占领市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若是诋毁行为出自其他目的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含义上的违法,而只能按民事侵权中的名誉权纠纷进行处理。本案中,虽然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主张,被告***、***伪造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公章并擅自在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加盖该印章的行为,侵犯了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商誉;但根据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所诉,侵害其商誉的主体为被告***、***,该两名自然人并非从事与原告相关市场交易活动的法人、个体工商业户和其他经济组织,案件现有证据也未能证实涉讼事件中存在同业竞争者以占领市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为目的而作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之行为,即涉讼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诽谤行为的规定。由此,本案仍应以民事侵权中的名誉权纠纷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坚称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中所加盖的“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之印章并非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公章,有关印章是被告***、***伪造并擅自加盖;而上述五份文件中所加盖的“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之印章,经司法鉴定也确实提示,除其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彩色复印机复印形成以外,其余《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四份文件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该印文经鉴定存在与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十四份鉴定样本或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或倾向认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等情形;但是,根据涉讼司法鉴定的鉴定情况及鉴定意见,对于双方当事人确认可作为司法鉴定样本的上述十四份样本材料本就并非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作为鉴定样本的十四份样本材料甚至显示属于三枚不同印章盖印形成,结合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在诉讼中对其公章刻制情况的反言内容,即现有证据已可反映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使用或认可使用过至少两枚或以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此同时,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既未能就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中所加盖“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属于两被告伪造并擅自加盖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两被告存在侵害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商誉与声誉的行为以及有关侵权行为对白云文保工程公司造成的商誉损失之具体情况,更未能就其在诉讼中的反言内容以及案件所反映出其在企业公章使用中一系列有违常理的情形等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由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发生经过陈述意见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进行分析,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中所加盖“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为被告***、***伪造并擅自加盖,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侵害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商誉及声誉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现以被告***、***伪造原告方公司公章并擅自在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上盖章,侵犯原告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商誉及声誉为由,要求两被告据此承担名誉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以及赔偿商誉损失5万元等)的诉讼请求,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谢 霞
人民陪审员  卢丽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香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