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9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彬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施儒,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超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智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文保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夏超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白云文保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夏超华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我方在一审提交的录音文件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充分证明夏超华伪造公章的事实,一审法院罔顾该关键证据作出判决,明显存在事实严重查明不清;二、我方在一审已提交大量书面证据证明仅刻制并使用过两枚公章,且由我方自行保管使用,从未授权或同意他人使用。一审法院将加盖了由***、夏超华伪造的公章所形成印文的文件提交予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为样本进行对比鉴定,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偏离事实。
***、夏超华均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夏超华在《广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依法判令***、夏超华共同连带向我司赔偿商誉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夏超华共同负担。
***在一审中辩称,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夏超华在一审中辩称,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是于2005年3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等,***为该司八位股东之一。原肇庆市端州区新鸿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新鸿工程部)则是由夏超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装饰工程,该工程部已于2017年6月14日被核准注销工商登记。2015年8月24日,白云文保工程公司与新鸿工程部签订一份《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将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即白云文保工程公司于2015年与建设单位“桂林市文物工作队”签订的《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给新鸿工程部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劳务、包结算、包自身费用及应缴的一切税费和一切不可预见费等;工期按《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要求;分包项目暂定造价为6580133.46元(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收取新鸿工程部5%的管理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按《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和标准执行;工程款的拨付按《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之规定,但在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的拨款前,新鸿工程部无权要求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新鸿工程部委派夏超华为本工程安全、防火责任人等。其后,新鸿工程部根据上述《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分包合同》具体进行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的分包施工工作。在上述工程分包期间,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曾出具《二、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夏超华作为其参加“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GXJLGL2015H101〔重〕”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以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本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2017年6月19日,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更出具《委托书》,委托夏超华参与发包单位于2017年6月21日对“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的全面验收工作,并明确“夏超华负责提供其掌握、保管的全部工程施工竣工资料,执行相关合同的规定,顺利完成验收工作”及“本委托仅限于2017年6月21日的竣工验收工作”等。由于白云文保工程公司认为,***、夏超华伪造其公司公章并擅自在涉及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Ⅰ期〕的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加盖该印章,侵犯了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商誉及声誉,给白云文保工程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成讼。
一审诉讼中,白云文保工程公司表示,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是夏超华在2017年年初邮寄给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材料,用以办理施工单位的工程验收手续,但上述五份文件中所加盖的“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之印章却并非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公章,文件中“***”字样的签名也并非白云文保工程公司人员签名确认的签名(对于上述文件中“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栏目处所加盖的“浙江省古典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西项目部”及“桂林市文物保护与考古研究院”字样之印章,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则均予以认可),而白云文保工程公司从未授权***、夏超华在上述五份文件中使用上述印章,且***作为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也已于2016年5月底从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离职,故***、夏超华伪造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印章并擅自在上述五份文件上盖章的行为已侵犯了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商誉及声誉。对此,***表示,其为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第二大股东,2016年5月份以前更任职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总经理,2016年5月份以后,***就已从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离职(仅保留公司股份);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中“***”字样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的签名;***并不清楚上述五份文件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上述五份文件中“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之印章的加盖情况;而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在实际经营中至少使用过两枚以上的公章,作为公司股东***甚至也不清楚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在经营中一共使用过“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之印章的具体数目。夏超华则表示,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是进行涉讼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之用的文件;上述五份文件均是由其整理后于2016年年底通过邮寄交付给白云文保工程公司进行盖章签名的,现文件中“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之印章应是由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所加盖;虽然涉讼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分包工程现已完工,白云文保工程公司也已从工程甲方处收到全部工程款,但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却至今未就涉讼《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分包合同》与夏超华结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中均加盖有“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之印章,但却均没有注明盖章日期;其中,在《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等四份文件中,“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均是加盖在“施工单位”一栏,该栏处同时有“***”字样的签名,而上述四份文件中“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栏目处则分别盖有“浙江省古典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西项目部”及“桂林市文物保护与考古研究院”字样的印章。一审诉讼期间,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中所加盖“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五份文件中加盖“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是否为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印章所盖进行了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并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确定了鉴定样本(样本包括: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就本案向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提交的《刻章许可证》〔审批机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日期:2008年3月6日〕、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提交的《公章鉴定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8.7.23〕、夏超华证据中的《二、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及所附《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夏超华证据中的《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期为2015年8月3日〕、夏超华证据中的《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提交《药洲遗址碑刻复制显形及九曜石群防藻憎水处理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日期为二○一六年八月〕、《文物检测与分析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文物保护项目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及《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二○一七年十一月〕等十四份材料中所加盖“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鉴定过程中,鉴定人经比对检验,发现检材《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四份文件(即除检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以外的四份文件)中“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样本中《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刻章许可证》〔审批机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日期:2008年3月6日〕、《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期为2015年8月3日〕、《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药洲遗址碑刻复制显形及九曜石群防藻憎水处理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日期为二○一六年八月〕、《文物检测与分析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文物保护项目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及《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二○一七年十一月〕等十一份样本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即第1类样本印文),样本中《公章鉴定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8.7.23〕为另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即第2类样本印文),样本中《二、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及所附《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为第三枚印章盖印形成(即第3类样本印文)。该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编号为粤恒〔2019〕文鉴字第5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中“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第1、2类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第3类样本印文倾向认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中“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第1、2类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第3类样本印文倾向认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彩色复印机复印形成;检材《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第1、2类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第3类样本印文倾向认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第1、2类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第3类样本印文倾向认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另查,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先是当庭表示其仅刻制过一枚“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后又反言称其在经营过程中曾先后刻制了两枚“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其中在2008年3月5日之前使用的为铜质印章,2008年3月5日起使用的为木质印章〔该印章并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申领《刻章许可证》〕);对此,***、夏超华均不予确认。在举证期限内,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既未能就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中所加盖“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属于***、夏超华伪造并擅自加盖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夏超华存在侵害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商誉与声誉的行为以及有关侵权行为对白云文保工程公司造成的商誉损失之具体情况,更未能就其上述反言内容以及前述企业在公章使用中一系列有违常理的情形等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桂林市靖江王府文物保护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二、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刻章许可证》、《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缴费历史明细、工商登记资料、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所谓名誉,是社会或者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功绩、资历和身份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内容具有客观的社会属性,是人们对公民、法人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名誉权就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犯名誉权,就是指“行为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并造成一定影响”。可见,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包括诽谤行为(即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侮辱行为(即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词或动作进行侵犯)、扩散宣扬他人隐私、散布社会上难以容忍的事实(一般是指有伤风败俗或社会、民族难以容忍的事实)、报道的失实、不公正的评价等,行为的方式具有“行为的违法性”或者“行为虽不具有违法性,但对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两个明显特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条款,则是关于商业诽谤行为的规定;此处提及的商誉是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的统称,它是商品生产经营者(即商誉主体)在生产、流通和与此有直接联系的经济行为中逐渐形成的,反映社会对其生产、产品、销售、服务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包括商誉主体内在经营方式的优劣和管理水平的高低,外在的商业道德、商品质量、服务质量、资信及价格等方面。所谓商业诽谤行为,则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为了占领市场,针对同类竞争对手,故意捏造和散布有损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信息,贬低其法律上的人格,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使其无法正常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行为。可见,实施商业诽谤行为的主体只限于从事相关市场交易活动的法人、个体工商业户和其他经济组织,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的诋毁行为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诋毁竞争对手行为,而只能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或者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同时,行为人诋毁的目的应是为了以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去占领市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若是诋毁行为出自其他目的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含义上的违法,而只能按民事侵权中的名誉权纠纷进行处理。本案中,虽然白云文保工程公司主张,***、夏超华伪造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公章并擅自在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加盖该印章的行为,侵犯了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商誉;但根据白云文保工程公司所诉,侵害其商誉的主体为***、夏超华,该两名自然人并非从事与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相关市场交易活动的法人、个体工商业户和其他经济组织,案件现有证据也未能证实涉讼事件中存在同业竞争者以占领市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为目的而作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之行为,即涉讼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诽谤行为的规定。由此,本案仍应以民事侵权中的名誉权纠纷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坚称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中所加盖的“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之印章并非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的公章,有关印章是***、夏超华伪造并擅自加盖;而上述五份文件中所加盖的“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之印章,经司法鉴定也确实提示,除其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彩色复印机复印形成以外,其余《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四份文件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该印文经鉴定存在与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十四份鉴定样本或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或倾向认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等情形;但是,根据涉讼司法鉴定的鉴定情况及鉴定意见,对于双方当事人确认可作为司法鉴定样本的上述十四份样本材料本就并非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作为鉴定样本的十四份样本材料甚至显示属于三枚不同印章盖印形成,结合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在诉讼中对其公章刻制情况的反言内容,即现有证据已可反映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使用或认可使用过至少两枚或以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此同时,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既未能就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中所加盖“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属于***、夏超华伪造并擅自加盖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夏超华存在侵害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商誉与声誉的行为以及有关侵权行为对白云文保工程公司造成的商誉损失之具体情况,更未能就其在诉讼中的反言内容以及案件所反映出其在企业公章使用中一系列有违常理的情形等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由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发生经过陈述意见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进行分析,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中所加盖“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为***、夏超华伪造并擅自加盖,也不足以证实***、夏超华存在侵害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商誉及声誉的侵权行为。因此,白云文保工程公司现以***、夏超华伪造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公章并擅自在涉讼《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单》、《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整改前后对比图片》等五份文件上盖章,侵犯白云文保工程公司商誉及声誉为由,要求***、夏超华据此承担名誉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以及赔偿商誉损失5万元等)的诉讼请求,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由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白云文保工程公司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即使存在夏超华、***私刻、私盖公章或私自签名的行为,亦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黄小迪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微
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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