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5民初1115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福,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李彬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顺,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衡州窑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琛,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白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福、被告广州白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顺、周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受损的伤残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补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70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1日下午两时许,被告雇佣原告***在衡州窑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地段上班时,因割树时被汽油油锯割草机割伤左小腿,被紧急送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并行手术治疗,住院30天。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白云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中,原告未加强安全意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偏高,应依法核减;3、原告就医过程中,医疗费用均为答辩人垫付,其中包括原告自身疾病治疗的费用应予扣除,本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1日,原告***受被告广州白云公司雇佣,在衡州窑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地段从事割树工作,下午两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汽油油锯割草机割伤左小腿,被紧急送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并行手术治疗,住院30天。同年6月24日,原告申请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因左小脚多处、多部位切割伤,腓浅神经、胫神经损伤,手术治疗后,损伤程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元、护理期4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因与被告广州白云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受伤致残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如何赔偿,原告本身是否有过错。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被告广州白云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割树清理等工作,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自负责任。被告广州白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观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16585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被告认为原告今年67岁,应按13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1954年12月13日出生,其未满67周岁,应按14年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3219元(16585元/年×14年×10%=23219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计算为:54879元/年÷365天×120天=180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600);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4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本院(参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99元/天×40天=796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其计算标准为30元/天、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900元,未向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予以认定;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受伤致残后各项损失合计为60621元。对被告答辩原告就医过程中,医疗费用均为答辩人垫付,其中包括原告自身疾病治疗的费用应予扣除,本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6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云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 琛
书 记 员 廖金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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