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4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瑶族,1974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罗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玉,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民营科技园云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江,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号配套服务大楼**-**房房。
法定代表人:李彬诚。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化工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文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7067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我于1989年10月入职化工公司,在化工公司勤恳服务二十余年,长期担任公司监事、工会副主席等职务,现化工公司人事变动,我因履行监事职责遭化工公司打击报复,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1989年10月至2000年2月1日及2007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我与化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化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989年10月至2000年2月1日及2007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与化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经一、二审法院查明,***主张1989年10月开始与化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化工公司于2000年2月2日注册成立,故一、二审法院认定1989年10月至2000年2月1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合理合法。因化工公司及***对2000年2月2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各自的陈述,一、二审法院确认***与化工公司2000年2月2日至2007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并无不当。
***、化工公司和文物公司均确认2007年9月至今,***实际为文物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文物公司的管理,由文物公司为***购买社会保险,且文物公司确认2010年开始向***支付工资,故一、二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至今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文物公司而不是化工公司正确,于法有据。***主张是按照三方签订的借调合同借调至文物公司,但该合同在内容及形式上均存在瑕疵,该合同约定的借调期限超过了***与化工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其次,该借调合同第一页没有化工公司的盖章,其真实性存疑。再次,***关于该合同签订时间的解释与鉴定意见不符。最后,从2007年9月开始,***的社保购买单位已变更为文物公司,即三方并没有实际按照借调合同的约定履行。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以借调合同为由主张其与化工公司2007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正确。***要求与化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继续履行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借调合同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并无不当。至于***要求化工公司向其支付职工集体股分红,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不作审查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立嵘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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