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德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德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91民初4474号
原告:大连德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31175886。
法定代表人:李冬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男,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德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艳、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对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大金劳人仲字(2018)第1100号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即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9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33元及医疗费39466.60元,合计126993.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7年3月1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闯红灯,与正常右转行驶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事后得知该起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被告不符合法定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情形。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闯红灯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了下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视同工伤的行为,但却未给予用人单位对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内容不服提出救济的法律途径,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不服,但却因不属于事故当事人而无法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也没有司法途径提出诉求,只能通过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而提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中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1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最终作出认定,工伤认定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对原告提出的实体异议并未作出审查。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93.80元(6147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33元(6037元/月×9个月)、医疗费49466.60元(67727.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8260.89元),合计136993.40元。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是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查勘后,依据相关鉴定检验结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依法确定的事故责任,其中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部分赔偿已经完结,案外人吴连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部分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同时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中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均进行审查,最终判决确定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1218017号工伤认定决定具有效力,但仅因为超出了法定的作出决定期限构成程序轻微违法。综合以上事实,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及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因被告构成工伤,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2018)辽021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视频资料,被告提供了大金劳人仲裁字〔2018〕第1100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初次鉴定结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7〕第886号仲裁裁决书、(2017)辽0291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书、EMS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签收单照片、“120”急救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病志、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情介绍单、门诊医疗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人伤)调解协议书、(2018)辽021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作为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前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任厨师工作,工作时间自4:30-19:00,月薪3150元。2017年3月11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下班途中与驾驶辽B×××××的案外人吴连峰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0月24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798号鉴定意见,其中被告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2017年11月1日,案涉交通事故双方就本案被告的人身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分担,其中医疗费用67727.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28260.89元,未受偿的医疗费数额为39466.60元。
另查,2018年4月9日,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1218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被告属于工伤。2018年5月9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满。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辽021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过程中虽然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保留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1218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93.80元(6147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33元(6037元/月×9个月)。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构成伤残九级。被告据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合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对案涉事故责任认定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大连德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9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33元及医疗费39466.60元,合计126993.40元。
二、驳回被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连德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鞠欣妤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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