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德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德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91民初4147号
原告:大连德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男,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德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市政”)与被告**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泰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被告**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艳、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泰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确认双方属于临时雇佣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原告的工地给工地上的农民工做饭,约定每月工资为3150元,工作时间不固定,每天只做三顿饭。2017年3月11日19时00分,被告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4月份,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劳务费,然后双方终止了雇佣关系。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7年7月7日,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7】第8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确定的核心要件,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的劳务内容也不是原告业务组成部门,而是临时工作,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要求原告给其开具所谓的工作证明。
被告**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7年2月27日至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才于2017年2月27日进入原告德泰市政施工工地做厨师工作,约定工作时间为4:30-19:00,工资标准为3150元∕月。2017年3月11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7年4月10日,被告女儿在原告处财务部门以现金形式代其父(被告)领取了工资。
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17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任厨师职位,每月工资为3150元,请求确认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7】第88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6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17】第886号仲裁裁决书、临时务工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状,被告提供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17】第886号仲裁裁决书、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住院病案、临时务工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状、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已在本案中提交了工作证明及临时务工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完成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亦应当对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用工登记记录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原告提交的临时务工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状、支付劳务费、开具工作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德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才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大连德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彩  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佳奇(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