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2383号
原告:大连德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冬平,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泽,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金鹏,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蓝天创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大连德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蓝天创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德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蓝天创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德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支付原告支付应排除妨害而产生的拆除费用11,8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经甘井子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与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确认,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和四座桥梁的产权隶属于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后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又将包括案涉桥梁在内的设施交给了原告,由原告对案涉桥梁行使权利。2019年8月,原告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跨后盐桥上悬挂长20米,高2米的两块广告牌,影响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联系被告拆除案涉的两块广告牌,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被告接到通知后并未履行拆除义务。2019年9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履行拆除义务,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2019年10月将案涉的两块广告牌拆除,产生拆除费用11,827.4元。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拆除费用,被告在签收后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蓝天创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城市及道路照明、园林绿化、土石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以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核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准,并凭资质证书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依据《关于对<关于商请办理跨越振兴路桥梁管理权移交相关手续的函>的复函》及《德泰市政2016年移交2017年市政设施增量明细表》,原告拥有对“后盐路跨振兴路桥”的管理权。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擅自树立两块广告平牌,在原告不断发出拆除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未主动履行拆除义务。原告自行拆除发生费用11,827.4元。
上述事实,有《关于对<关于商请办理跨越振兴路桥梁管理权移交相关手续的函>的复函》及《德泰市政2016年移交2017年市政设施增量明细表》、振兴路跨线桥广告牌拆除工程预算表、照片、律师函、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桥梁产权隶属于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该局将案涉桥梁管理权移交给本案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树立广告牌,经原告通知未履行拆除义务,原告自行拆除发生费用11,827.4元,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拆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蓝天创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德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费用11,8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姚念杰
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
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