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部知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

中部知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与武汉宗崇信德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7083号
原告:中部知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号地质大学珠宝大楼**层。
法定代表人:罗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崇信德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栋**层**号/div>
法定代表人:李小梅。
原告中部知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知光公司)与被告***崇信德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崇信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宗崇信德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鄂0111民初70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宗崇信德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8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部知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崇信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部知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租金747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470.60元、空调使用费17929.40元、水费375元、电费1821元,共计2759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69元(每日按欠费金额102302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物品占用房屋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4140元、物业管理费损失414元,共计4500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442号地大天街8楼808、809室合计249.02平方米的精装修场地作办公、研发使用,租赁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14941.20元/月,按季度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按约缴纳房租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欠缴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74706元,欠缴物业管理费7470.60元、空调使用费17929.40元,欠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水电费2196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并以通知联系函的方式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能按约缴纳房租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均不予回应且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已于2017年8月2日将被告承租房屋内的有关物品集中保管。
被告宗崇信德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1、原告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442号地大天街8楼808、809号办公室(总面积暂定249.02平方米,最终以测绘数据为准)出租给被告作办公、研发使用。2、租金为60元/平方米/月,即14941.20元/月,费用每季度结算一次,合计44823.60元/季度,由被告在应缴纳房租当月的前10日内交付给原告。3、其他包括物业、水电、能源等费用由被告自行向实际管理、服务方缴纳。4、租赁期1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止。免租期为1个月,从2016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5、本合同生效当日,被告须向原告交付承租房屋保证金10000元。在租赁期间内,被告不得以房屋租赁保证金冲抵租金及其他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在本合同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应缴清所有房租、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等,原告应于被告迁出房屋之日检查并确认被告承租房屋内装置及设备完好无损(合理磨损除外)以及与被告结算清楚后,三日内将房屋租金保证金无息退还被告。6、租赁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物业服务费、水电等其他应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应付款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日期从逾期之日起计;被告逾期支付累计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该房屋,已收取的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
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元。被告占用涉案租赁房屋至2017年7月31日,后未告知原告就离开涉案房屋,未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钥匙,并将办公家具、电脑、日常办公用品留置在涉案房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470.60元、空调使用费17929.40元、水费375元、电费1821元。
后原告在未能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管控了涉案租赁房屋,将被告留置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出集中存放在另一23.9平方米的房屋内。该房屋同时还存放本院(2017)鄂0111民初7084号民事案件中***诚信德(湖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物品。
另查明,原告从武汉珠尔瑞置业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442号地大珠宝大楼8-9楼,该大楼的物业管理公司武汉宏瑞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达物业管理公司)向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夏季6至9月,冬季1月、2月、11月、12月);6元/平方米/月(3至5月、10月)。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宏瑞达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水电费66028.29元。原告向宏瑞达物业管理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80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单》、《欠费计算清单》、水电费发票、物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依照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2月10日、5月10日分别支付第二、三季度的租金,被告逾期超过30日未支付相应租金,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水电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在租赁期届满时,可以冲抵租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该房屋租赁保证金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原告自2017年8月1日已实际占有涉案租赁房屋。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共5个月的租金为74706元(14941.20元/月×5月)。用原告已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元冲抵租金,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64706元(74706元-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47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470.60元、空调使用费17929.40元、水费375元、电费1821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水电费的履行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交费,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水电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757元(14941.20元/月×2月×0.2‰×171日+14941.20元/月×3月×0.2‰×82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7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用同一23.9平方米的房屋存放被告和宗诚信德(湖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物品。被告、宗诚信德(湖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物品占用房屋的面积无法确定,存放物品房屋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应由被告与宗诚信德(湖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平均分担。该存放物品的房屋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8604元(23.9平方米×60元/平方米/月×6月)、物业管理费损失860.40元(23.9平方米×6元/平方米/月×6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物品占用房屋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4140元、物业管理费损失414元,共计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信德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部知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的租金64706元;
二、被告***崇信德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部知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7470.60元、空调使用费17929.40元、水费375元、电费1821元,四项合计27596元;
三、被告***崇信德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部知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757元;
四、被告***崇信德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部知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赔偿其物品占用房屋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4140元、物业管理费损失414元,两项合计4500元;
五、驳回原告中部知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公告费260元,案件诉讼费合计2757元(原告中部知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诉讼费1509元),由被告***崇信德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24元,由原告中部知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吴 小 蕊
人民陪审员 王 雅 琼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郑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