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27573号
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卫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椿荣。
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娟。
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8,412.3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15%计算)共计75,8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签订了一份灰加气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6000立方灰加气砌块,单价260元/立方,合同总金额156万元,双方还约定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5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货结束3个月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的货物送至崇明区长兴镇圆沙社区动迁安置房02-01工地,交被告签收。截至201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944.436立方,共计价值1,330,355.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1月31日共计付款1,151,943元,余款178,412.3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销售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灰加气砌块,合同总金额156万元,按实际用量计算。同时,合同3.2条约定:每月25号对账,次月10号之前付清上月货款5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货结束3个月内平均付清,合同6.1条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及双方的约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合同6.4条约定: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按合同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暂停供货的权利。
二、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1,330,355.3元的灰加气砌块,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151,94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价值为1,330,355.3元的货物,被告未按约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8,41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9月7日交付最后一笔货物,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三个月内平均付清剩余货款,且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75,825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8,412.3元。
二、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75,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6.78元(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冯学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