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9022号
原告:上海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熊少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
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娟,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达建筑公司”)诉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乘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乘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8,026.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28,0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工程用水泥砂浆企业。2017年初被告承接了位于本市崇明区长兴镇园沙社区动迁安置房02-01地块工程项目(渔歌路工地)。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干混砂浆销售合同》。原告自2017年2月19日起按被告工地指令向被告供货,至同年11月2日供货结束。经双方对账结算,最终确认共计货款3,760,026.4元。期间,被告分三次给付了1,832,000元,尚欠原告余款1,928,026.4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然被告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入住情况下,对付款问题,一味推给下面施工单位。而原告与被告签订位于仁建路的供货合同纠纷,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原告供给被告渔歌路工地的货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干混砂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浆,双方于每月26日前对账确认当月砂浆供应总量及货款总金额;原告承诺垫付资金800,000元,超出由被告每月付当月金额的80%,最后款项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至2017年1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所在的渔歌路工地提供了300余车次的水泥砂浆,总金额达3,760,026.4元的。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10月19日及2018年2月12日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32,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总计支付货款1,83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28,026.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未能及时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按相关银行利息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28,026.4元;
二、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28,026.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76元,由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