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4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265号现代传媒广场29楼FG-1室。
法定代表人:TeoSayH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泽,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兴华路64号。
负责人:张健,镇长。
原审第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人民西路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宁伟,经理。
上诉人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鲁0306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暨判令被上诉人王村镇人民政府立即向上诉人支付中期成果设计费用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04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最终支付之日);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134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案涉中期成果已于2019年2月21日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签收,而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将中期成果投入使用,上诉人也委托律师于2020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签发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60万元的设计费,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4日签收了该律师函,在一审开庭审理本案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成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按照正常的商业惯例,应推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成果已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同时,由于案涉争议属于非典型性有偿合同,可以类推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当时(指2019年2月21日中期成果交付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4条,还是现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646条,均对其他有偿合同类推适用买卖合同作出了规定。案涉中期成果于2019年2月21日交付给被上诉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中期成果的检验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如被上诉人对中期成果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最迟应在收到成果后两年内暨2021年2月20日之前向上诉人提出异议(2020年12月31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而被上诉人在2021年2月20日之前对上诉人于2019年2月21日提交的中期成果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推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中期成果的认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60万元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未按上述法律规定推定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提交的成果予以确认,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立即向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赔偿中期成果设计费用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704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最终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340元;3、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查明,2018年5月7日,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中标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的《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焦宝石小镇城市设计项目》。2018年5月7日,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乙方1)、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乙方2)、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950000元(其中乙方1的合同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乙方2的合同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乙方承诺保证提供给甲方的服务完全符合本项目采购文件规定的服务标准、提供的服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标准及相应的技术规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行业的安全质量标准、环保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服务。甲方对乙方的工作成果进行评估和确认,提出修改意见。如果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和改进,如果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补正和改进,甲方有权中止支付,直至乙方能够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乙方因此造成合同履行延期的,应承担逾期的相关违约责任。若乙方的补正和改进在3个工作日内仍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甲方有权按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在设计过程中提出修改意见,做出修改要求。甲乙任何一方若在合同期内有意解除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预先通知对方的时间少于一个月,以弥补对方因重新雇人或转移、撤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署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其中,乙方1为人民币60万元,乙方2为人民币18万元);(2)中期成果汇报获得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其中,乙方1为人民币60万元,乙方2为人民币18万元);(3)最终成果提交获得甲方确认7日内支付剩余20%(其中,乙方1为人民币30万元,乙方2为人民币9万元);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相应付款后7日内,提供甲方正式发票。违约责任为:乙方有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服务的义务。乙方所提供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乙方负责无偿补救。如因乙方的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甲方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服务,非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乙方逾期提供服务,应每日按所涉金额的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个工作日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向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付款600000元,向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付款180000元。2019年2月21日,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将设计文本交付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2020年12月11日,上海市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向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发出律师函要求,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6月5日,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与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并支付第一批款项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60000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2.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1134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1.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60000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2018年5月7日,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与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中期成果汇报获得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其中,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为人民币60万元,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为人民币18万元)。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为证实达到付款条件提交了设计成果签收单,证实已经将设计成果交付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且其未提出异议,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中期成果汇报获得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将设计成果文本交付签收,与中期成果汇报获得甲方确认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据双方确认的结果为依据,被告代理人仅依据设计文本的交付确定符合合同约定“中期成果汇报获得甲方确认”证据不足。庭审中,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提交的研讨城市设计中听取中期成果的汇报的照片,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说明该研讨会的召开时间,进而判定设计文本交付后,双方是否对该设计成果进行了研讨,研讨内容是否可以确认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代理人主张的被告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立,该主张无证据证实,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主张已经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请求不成立,该主张不予支持。2.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焦宝石小镇城市设计项目》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能证明该损失的产生是因为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的过错造成的,故该主张不予支持。3.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1134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焦宝石小镇城市设计项目》合同中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为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焦宝石小镇城市设计项目》合同在中期成果文本交付后,不能视为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中期成果汇报获得甲方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支付设计费、经济损失、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未对合同涉及的款项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第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可另行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诉人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的涉案设计合同第9条第2项约定:中期成果汇报获得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将部分设计成果文件交付被上诉人,而不能证实交付的材料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已获得被上诉人的确认。此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签收的中期设计成果投入使用的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4元,由上诉人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翟雪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