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1633号
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265号现代传媒广场29楼FG-1室。
法定代表人:TeoSayH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泽,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兴华路64号。
负责人:张健,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希全,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淄博市张店人民西路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宁伟,经理。
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双、刘金泽,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闫希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立即向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赔偿中期成果设计费用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7040.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最终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3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就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焦宝石小镇城市设计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布了相应磋商公告,并于2018年5月7日发布相应成交公告,确认成交供应商为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组成的联合体,后,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设计院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共同签署了《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焦宝石小镇城市设计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及设计院提供王村镇焦宝石小镇相关城市设计工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5万元,由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向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设计费用60万元,2019年2月21日,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交付了相应中期成果,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相应签收确认。截止目前,中期成果已签收确认逾两年,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向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支付中期成果阶段60万元设计费用,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已多次与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沟通相应付款事宜,均无果。迫于无奈,2020年12月11日,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签发律师函进行催讨,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14日签收律师函后仍不予支付,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已严重违约,其应按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相关该违约金标准存在偏高的可能,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已主动按相关规定调低违约金。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的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2021年2月8日,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聘请该所律师担任本案的代理人,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1340.00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相应律师代理费应当由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承担。
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讼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淄博市设计研究院签订的三方合同,其中第9条第2项明确约定中期成果汇报获得甲方确认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但原告中期成果未达到合同设计的要求,至今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因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未能完成,被告不具备付款义务。因为原告至今没有交付修改后的中期成果,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构成先行违约,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第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8年5月7日,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中标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的《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焦宝石小镇城市设计项目》。2018年5月7日,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乙方1)、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乙方2)、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950000.00元(其中乙方1的合同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乙方2的合同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乙方承诺保证提供给甲方的服务完全符合本项目采购文件规定的服务标准、提供的服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标准及相应的技术规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行业的安全质量标准、环保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服务。甲方对乙方的工作成果进行评估和确认,提出修改意见。如果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和改进,如果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补正和改进,甲方有权中止支付,直至乙方能够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乙方因此造成合同履行延期的,应承担逾期的相关违约责任。若乙方的补正和改进在3个工作日内仍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甲方有权按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在设计过程中提出修改意见,做出修改要求。甲乙任何一方若在合同期内有意解除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预先通知对方的时间少于一个月,以弥补对方因重新雇人或转移、撤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署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其中,乙方1为人民币60万元,乙方2为人民币18万元);(2)中期成果汇报获得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其中,乙方1为人民币60万元,乙方2为人民币18万元);(3)最终成果提交获得甲方确认7日内支付剩余20%(其中,乙方1为人民币30万元,乙方2为人民币9万元);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相应付款后7日内,提供甲方正式发票。违约责任为:乙方有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服务的义务。乙方所提供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乙方负责无偿补救。如因乙方的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甲方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服务,非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乙方逾期提供服务,应每日按所涉金额的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个工作日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向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付款600000.00元,向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付款180000.00元。2019年2月21日,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将设计文本交付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2020年12月11日,上海市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向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发出律师函要求,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6月5日,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投标公告、成交公告、合同书、交接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与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并支付第一批款项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600000.0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2.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11340.0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1.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600000.0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
2018年5月7日,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与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中期成果汇报获得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其中,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为人民币60万元,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为人民币18万元)。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为证实达到付款条件提交了设计成果签收单,证实已经将设计成果交付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且其未提出异议,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中期成果汇报获得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将设计成果文本交付签收,与中期成果汇报获得甲方确认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据双方确认的结果为依据,被告代理人仅依据设计文本的交付确定符合合同约定“中期成果汇报获得甲方确认”证据不足。庭审中,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提交的研讨城市设计中听取中期成果的汇报的照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说明该研讨会的召开时间,进而判定设计文本交付后,双方是否对该设计成果进行了研讨,研讨内容是否可以确认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代理人主张的被告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立,该主张无证据证实,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主张已经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请求不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焦宝石小镇城市设计项目》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能证明该损失的产生是因为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的过错造成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11340.0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焦宝石小镇城市设计项目》合同中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为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焦宝石小镇城市设计项目》合同在中期成果文本交付后,不能视为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中期成果汇报获得甲方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支付设计费、经济损失、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未对合同涉及的款项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第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可另行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2.00元,由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