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民终3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山**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宁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征,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山**省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英,女,1954年2月2日生,汉族,无,现住山**省齐河县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婷,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店区市政工程。住所地:山**省淄博市张店区商场**路**号7号。

法定代表人:孙贞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泰山建设项目管理。住所地:山**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光亮,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强,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道路工程建。住所地:山**省淄博市张店区商场路**号路62号。

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住所地:山**省淄博市张店区商场**街**号西街62号。

法定代表人:司志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玉乐,男,1990年8月9日生,汉族,江苏瑞声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现住山**省齐河县河县。

原审被告:郭建坤,男,1989年12月27日生,汉族,张店区王舍汽配,现住山**省淄博市张店区张店区。

上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廷英、原审被告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张玉乐、郭建坤、淄博泰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征,被上诉人***、李廷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耿华婷,原审被告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国,淄博泰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光亮、公维强,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玉乐、淄博市张店区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涉案道路的设计者,按照委托设计人的要求提供了设计成果,设计变更也是在委托设计人的要求下完成,且均符合国家设计标准,不能未经鉴定即认定设计存在缺陷。原审据此上诉人因本案所涉路段的设计和施工存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廷英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事发道路存在设计缺陷,其道路宽由18.8米变为11.8米,突然变窄40%,是受害人撞到树木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这种危险是不合理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陈述:其公司虽未上诉,但其并未认可一审判决,认为其作为道路工程的施工方,只是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我局不是该道路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淄博泰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陈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建坤没有陈述意见。

***、李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晚,***、李廷英之子张玉顺驾驶摩托车顺王舍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王舍村路段,与路南侧路牙石及绿化带内的树木相撞,当场死亡。经淄博市张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廷英之子张玉顺醉酒后持C1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认张玉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路段由淄博市张店区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建,由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由于对原路段内的民房不能拆迁,事发处的车道宽度由18.80米修改为11.80米。根据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张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对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的列明,第(一)项:拟定全区工程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的相关规定,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进行行业管理。第(三)项:监督管理辖区内建筑市场、。、市政工程和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第(四)项:负责市政设施的协调管理工作。被告张店区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系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在城市道路施工前成立,在道路工程施工竣工后自行撤销。主要由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人员牵头组成,办公室设在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务也由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掌管。本案所涉王舍路系张店城区城市道路,应由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施工期间和竣工后一年内(保修期间2014年10月20日至交接给市政部门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管理之责。2014年12月17日,该路段作为城市道路建设完工后,作为施工期间成立的淄博市张店区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牵头组织管理工作的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竣工后一年的保修期内未对此设计和建设缺陷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任何补救措施。张玉乐、郭建坤与***、李廷英之子张玉顺同桌饮酒,明知张玉顺醉酒的情况下,张玉乐仍将自己的无号牌摩托车交于张玉顺驾驶。***、李廷英认为各被告对造成其子死亡的后果都存在过错。***、李廷英之子张玉顺在张店区王舍汽配城工作,于2013年1月21日购买坐落于张店区泉山小区42号楼2单元2层东户楼房一套居住至今。***、李廷英皆年逾六旬,膝下两子,无其他子女。死者张某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未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考虑到***、李廷英之子本人存在重大过错。***、李廷英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或连带赔偿***、李廷英医药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廷英之子张玉顺醉酒并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张店城区道路王舍路路段发生事故后死亡。生前死者张玉顺在张店城区居住生活长达两年以上。***、李廷英系死者张玉顺的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皆年过60周岁以上,在农村生活,由二子扶养,无其他生活来源。张店区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系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在城市道路施工前成立,在道路工程施工竣工后自行撤销。主要由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人员牵头组成,办公室设在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务也由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掌管。本案所涉王舍路系张店城区城市道路,应由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施工期间和竣工后一年内(保修期间2014年10月20日至交接给市政部门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管理之责。民房拆迁不能,改变原来的设计,造成道路缺陷等事因,作为在淄博市张店区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内担任主要组织管理者的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李廷英之子张玉顺发生事故死亡之日是2015年6月9日,正在该期间内。从施工单位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中指认和淄博泰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合同加盖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章等事实也可印证淄博市张店区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系由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主设立的临时协调机构,随着工程竣工该临时机构的使命便归于消灭。本案所涉路段的管理责任便由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继续接管并行使事后督导管理。而且涉案路段民房的拆迁工作没有做好,导致设计、施工缺陷的主要责任在淄博市张店区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内负主要职责的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涉案路段的实际施工者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和实际设计者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本案所涉路段的设计、施工缺陷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皆应与涉案路段的主要施工组织指挥者、事后督导管理者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起对由于施工、设计缺陷造成***、李廷英之子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张玉乐与***、李廷英之子张玉顺同桌饮酒,明知张玉顺醉酒的情况下,张玉乐仍将自己的无号牌摩托车交于张玉顺驾驶,其对***、李廷英之子张玉顺的死亡后果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了淄博市张店区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属于临时协调办事机构已经完成使命自行撤销外,其余被告对***、李廷英之子张玉顺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李廷英支出其子张玉顺救治医疗费409.80元、鉴定费700.00元、丧葬费26230.00元(52460.00元/2)。另死亡赔偿金584440.00元(在张店城区租房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86.00元[(7962.00元/年×19年+7962.00元/年×17年)/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75065.50元。***、李廷英之子张玉顺醉酒、酒后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自身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对各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全部赔偿款775065.50元的30%。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李廷英要求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张玉乐连带赔偿其医药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2519.65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而对***、李廷英超出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李廷英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淄博市张店区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李廷英医药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2519.65元;二、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张玉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00元,由淄博市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张玉乐、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共同承担4495.00元,由***、李廷英共同负担130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涉案道路宽由18.8米变为11.8米,受害人沿涉案道路行驶与涉案道路路沿石及绿化带树木相撞,致受害人当场死亡。上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作为涉案道路的设计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道路宽由18.8米变为11.8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准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在本案中与建设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李居滨

审 判 员  沈 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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