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2828执54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化,工程劳务承包人,住湖北省鹤峰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化,建造师,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执行人: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60674219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