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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汇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1民初2776号
原告:***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滨海工业区江田片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61776954L。
法定代表人:陈新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添禄,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汇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后亭社区云谷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71260102R。
法定代表人:吴小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女,该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水,男。
原告***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远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汇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添禄、被告汇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林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亿公司立即向原告升远公司返还工程款496,2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汇亿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升远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汇亿公司向升远公司移交“龙岩长汀古城35kv变电站2号主变扩建输变电工程”工程档案资料。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中标南京南瑞集团的“龙岩长汀古城35kV变电站2号主变扩建输变电工程”(以下简称长汀变电工程)。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南京南瑞集团委托的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长汀变电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7,552,948元。在此次招投标过程中,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49,245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汀变电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合同中标价为7,552,948元;原告在扣除应收的管理费13.5%(含企业税2%)后,长汀变电工程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并承担;工程结算中应扣减招标代理费;原告在收取发包人(南瑞公司)第一笔工程中标价20%工程预付款时,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扣除13.5%工程管理费后直接汇给被告指定账户,作为被告第一笔工程款;后期本工程中标价65%的工程款按发包人(南瑞公司)工程款到位情况及被告向原告报送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经原告审核,在扣除原告应收被告管理费情况下,按实际工程进度支付被告工程款;余下15%的工程款待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并支付给原告情况下支付给被告10%。另5%质保金等工程到了质保期后,待发包人(南瑞公司)支付给原告后,扣除原告应收被告管理费情况下支付给被告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竣工。在施工过程,发包人南瑞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付给原告工程款5,211,434.95元(约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7,552,948元的70%),原告在扣减管理费后共支付给被告4,657,891元。后原告与发包人南瑞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019年12月对长汀变电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福建闽电电力技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长汀变电工程核定造价为3,121,634元、光缆工程核定造价为158,985元、变电站工程核定造价为1,579,733元,合计工程造价为4,860,352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就长汀变电工程实际收益应为:(工程核定造价4,860,352元-招标代理费49,245元)×(1-13.5%)=4,161,608元,而被告实际收取工程款4,657,891元,被告应将多收取的496,283元(4,657,891元-4,161,608元)返还给原告。但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此外,按照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发布、2012年4月10日实施的《输变电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移交“龙岩长汀古城35kv变电站2号主变扩建输变电工程”工程档案资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汇亿公司辩称,一、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没有列明青赔配合费用。双方的施工合同只对建设杆塔作出约定,但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还需要与建设杆塔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青赔事宜,根据行业惯例,青赔配合费一般为每根杆塔3000元。本案诉争工程一共建设了61根杆塔,该配合费用应为18.3万元。但本案诉争的两个工程的审核报告,均没有列明该费用。原告应当将该费用支付给答辩人。二、因本案诉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原告曾承诺补偿给答辩人15万元,远远不够答辩人支付给患者(陈永会)的赔偿款。本案在施工过程中,有一工人发生工伤事故,答辩人支付一百多万元的工伤事故赔偿。由于本案诉争工程系原告违法转包,当时原告承诺支付给答辩人15万元作为补偿,并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抵扣。该款项应当从原告起诉的款项中扣除。答辩人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患者(陈永会)80万,应当由两方一起承担。三、审核报告列明的税金与实际发票税金不符。本案诉争工程,不管是答辩人开具给原告,还是原告开具给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方,税率均为11%。而审核报告上列明的税率却为3.413%。这影响工程款(4,860,352/(1+11%)×11%)-(4,860,352/(1+3.413%)×3.413%=321,247.45元。从原告补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上看,原告开具给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税率为11%。四、本案工程档案材料已归档并移交给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来,该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答辩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将相关的资料归档给原告,试想答辩人如果未归档工程资料如何进行工程审核结算,出具相应的审核的结算书。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将施工过程中的青赔配合费用、承诺补偿的15万元以及存在的税金差额支付给答辩人,该三项费用己超过原告起诉的款项。上述款项,答辩人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也同意予以解决,但没有达成最终的解决方案。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给答辩人的款项,望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就“龙岩长汀古城35kv变电站2号主变扩建输变电工程”,发包人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升远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源于为获得的工程管理费,升远公司(甲方)把该工程全部承包给汇亿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其中约定“一、承包范围及形式1、《龙岩长汀古城35kv变电站2号主变扩建输变电工程合同》项下甲方按合同中标价:7,552,948元,扣除甲方应收的管理费13.5%(含企业税2%)后所有的甲方权利、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并承担。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乙方的权利及义务A、……如发生亏损、质量事故、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E、乙方须严格按合同规定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前必须向甲方提供一份完整的文件档案(包括原始合同、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等,均须原件)。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所需存档资料由乙方负责。五、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应开具11%的增值税发票”。升远公司向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税率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升远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价格表中载明建设场地征用费架空线路部分为1,256,338元。工程施工后,经福建闽电电力技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核定造价为3,121,634元、光缆工程核定造价为158,985元、变电站工程核定造价为1,579,733元,合计工程造价为4,860,352元。汇亿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4,657,891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升远公司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竣工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闽电咨核[2019]22号审核报告》《闽电咨核[2019]51号审核报告》复印件,汇亿公司庭后提交的与升远公司相同的完整《闽电咨核[2019]22号审核报告》《闽电咨核[2019]51号审核报告》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汇亿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许荣枝向陈永会的转账回单,庭后提交的未经质证的《赔偿协议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升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汇亿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没有列明青赔配合费用问题。汇亿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并未对审核报告没有列明青赔费用提出异议,且汇亿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多少青赔费用。对汇亿公司提出按行业惯例,青赔配合费一般为每根杆塔3000元,本案诉争工程一共建设了61根杆塔,该配合费用为18.3万元,应由升远公司支付给汇亿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汇亿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赔偿问题。汇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一工人发生工伤事故,汇亿公司称升远公司当时承诺支付给汇亿公司150,000元作为补偿,并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抵扣。但汇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且遭到升远公司的明确否定。此外,《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亦约定:如发生亏损、质量事故、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指汇亿公司)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对汇亿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审核报告列明的税率与实际发票税率不符问题。税率是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据国家政策法律确定的,不是当事人能约定的,升远公司开给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税率是11%,汇亿公司开给升远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也是11%。况且,案涉《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同样约定:工程款支付前乙方(指汇亿公司)应开具11%的增值税发票。汇亿公司的开票行为实际上也是对该税率的认可和履行。双方结算并不存在税率差价,升远公司并未在此方面获取利益。对汇亿公司提出应抵扣税金差额321,247.45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本案工程档案材料应移交给汇亿公司问题。《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指汇亿公司)须严格按合同规定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前必须向甲方(指升远公司)提供一份完整的文件档案(包括原始合同、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等,均须原件)。案涉工程已验收,升远公司应当已收到“龙岩长汀古城35kv变电站2号主变扩建输变电工程”工程档案资料,对升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未见有工程招标代理费由谁负担的约定,升远公司要求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招标代理费49,245元,不应采纳。按照《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汇亿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实际收益为工程核定造价4,860,352元×(1-13.5%)=4,204,204.48元,汇亿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4,657,891元,应返还升远公司4,657,891-4,204,204.48=453,686.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汇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53,686.52元;
二、驳回***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4元,减半收取计4,372元,由***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26元,福建省汇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小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小莉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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