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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化县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6民初1677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永,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后亭社区云谷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71260102R。
法定代表人:吴小芳,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锋,福建辉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化县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鹏湖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MA2XR3H125。
法定代表人:连其文,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国荣,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或被告一)、德化县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或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集团银行账户存款(以人民币1276370.36元为限),依法追加方国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被告**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锋和曾丽萍、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集团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4269.06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计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二、判令被告**集团立即返回原告履约保证金52101.3元;三、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赤水变-龙浔变110kv线路55#-龙浔变侧线路改造工程(临时方案)(以下简称“龙浔变线改造(临时)工程”)由城投公司开发建设,城投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集团承包施工。2018年3月6日,原告与**集团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将“龙浔变线改造(临时)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219.1013万元,并约定原告负责按照**集团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集团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外的工程量以及价差部分等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涉案项目工程总金额为247.7402万元,其中合同价格标内工程款为219.1013万元、标外工程款为9.4804万元、签证部分工程款为1.8653万元、价差部分为17.2932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甘建萍账户将履约保证金219101.3元转至**集团指定许荣枝账户上;并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31日向**集团指定的德化分公司账户转入材料款项3万元、263009.06元,计293009.6元(注,应为293009.06元)。**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2509.06元,并已支付案涉材料款、支付税款等合计776842.94元。另涉案**集团已返回部分履约保证金16.7万元、涉案工程**集团需收取管理费为23190元、13600元。故**集团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247.7402万元+293009.06元-732509.06元-776842.94元-23190元-13600元=1224269.06元,另被告需退还履约保证金219101.3元-167000元=52101.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集团至今仍未支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集团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福建省汇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亿公司,系**集团的前身)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案涉“龙浔变线改造(临时)工程”的施工建设项目;后答辩人经与原告充分协商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龙浔变线改造(临时)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219.1013万元,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1.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等级达到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标准相一致”,第二款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工程材料必须提供所有原材料产品说明书、”第三款约定“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工程相关的技术标准和现行的施工规范”。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按照本工程业主拨付的所有工程价款(含预付款、备料款、进度款、预留质保金)必须全部汇入甲方账户进行了统一管理费的原则,甲方收到业主拨入的工程款项,按规定比例扣除甲方管理费、税费及其他应代扣代缴的费用并经项目部确认后,剩余工程款(不含虚报的工程款)及时拨付给乙方,当业主未拨付工程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催要工程款”。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负责及时支付材料款、设备租赁费、民工劳务费……”;第七条第六款约定“乙方负责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总价款(指汇入汇亿公司账户工程造价款)的2%支付甲方管理费”;第八款约定“乙方如果不严格履行合同的所有条款或中途退出施工,甲方有权不返还各类保证金及保函,已完成工程不计价不结算”。《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5月份与第三人方国荣进行合作施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做出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甘建萍账户将履约保证金219101.3元转至答辩人指定的许荣枝账户上,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31日向答辩人指定的德化分公司账户转入材料款项30000元、263009.06元,计293009.06元,该部分材料款答辩人已汇至材料供应商账户处。后因原告与方国荣合作施工案涉工程,原告、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赤水变-龙浔变110kv线路55#-龙浔变侧线路改造工程(临时方案)项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1、本项目合同金额:2191013元整,业主已进账金额1839499元整,开票金额1839499元整,未进账金额351514元整,未开票金额351514元整。2、未进账金额351514元分配如下:(1)汇亿公司10万元整;(2)***13万元整;(3)方国荣12.1514万元整。3、方国荣负责对接业主及项目结算;4、项目结算后扣除业主进账金额183.9499万元、汇亿公司10万元、***13万元后,项目盈亏都归方国荣。5、方国荣负责未开票未进账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等。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审核结算,涉案项目王程审定结算造价总金额为221.1438万元,其中合同价格标内工程款为219.1013万元、签证单部分工程款为2.0425万元。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3509.06元,并已支付案涉材料款、支付税款等合计718992.74元,已返回原告部分履约保证金16.7万元,尚有履约保证金52101.3元因原告违约而没有退还给原告。截止至2020年12月3日,本项目合同金额业主已进账金额183.9499万元整答辩人、原告、第三人方国荣已分配完毕,目前原告尚有13万元(系未进账金额35.1514万元部分)因其自身原因未向答辩人领取。此外,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处理有关施工主材等材料时,答辩人和业主发现原告没有严格执行工程相关的技术标准和现行的施工规范进行材料采购和施工,对在施工中使用的铁塔等施工主材等材料予以偷工减料,厚度、重量等仅为正常标准的一半,业主要报案,施工主材等材料所拍卖的购买商(拍卖竞得商)要求答辩人先垫付10万元补足相应主材款项、并赔偿73990元才予以了事,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为了解决问题多付出了额外费用,并造成不良影响,其明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另,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6月5日获取40万元工程款(该40万元由答辩人转给曾仙德,曾仙德再扣除5万元中标费用或居间费后将剩余35万元转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甘建萍账户),于2018年8月7日获取732509.06元工程款(该笔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福州亿兴公司账户),于2018年8月7日获取281000元工程款(该笔款项转入原告账户),上述三笔款项合计人民币1413509.06元,即截至2018年8月7日原告自案涉合同履行中已获得工程款人民币1413509.06元;此外,原告尚有13万元因其自身原因未向答辩人领取,原告自本案案涉工程共可获工程款为1543509.06元。因为后来原告与第三人方国荣对案涉工程进行合作施工,所以原告、答辩人与第三人才在2020年12月3日签订《三方协议》,就未进账工程款及答辩人替原告代垫款10万元分配进行约定。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尚有工程款13万元没有按照规定向答辩人领取。2.答辩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不予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2101.3元。3.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已领取了工程款1413509.06元,之所以仍有属于原告的13万元工程款尚留在答辩人处,是因为原告一直拒不办理领取工程款手续造成的,不前来答辩人处办理领款手续导致的,因此,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4.《三方协议》约定的:“项目结算后扣除业主进账金额183.9499万元、汇亿公司10万元、***13万元后,项目盈亏都归方国荣”,签证单部分工程款为2.0425万元(即结算后多出合同内工程款部分)应归方国荣所有,原告依法依合同均无权要求该部分款项。
城投公司辩称,一、2017年12月27日,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汇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汇亿公司承包“龙浔变线改造(临时)工程”施工。二、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委托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出具工程审核报告书,结算金额:221.1438万元。三、2021年9月10日,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章确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通知书,同意第三方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结果工程结算金额:221.1438万元。四、答辩人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工期延误进行确认,施工单位实际延误工期2天。应付违约金2211438×0.05%×2=0.2211万元。五、答辩人于2018年5月29日支付款项68万元,2018年8月3日支付款项115.9499万元,扣工期违约金2211元,2022年3月17日支付款项36.9728万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
第三人方国荣未作陈述,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提交的证据:1.天眼查—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2.《内部承包合同》《施工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的施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二系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一系从被告二处承包涉案工程。4.内业资料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成并已通过竣工验收。5.结算书、汇总表(含标内价格、标外结算书、签证部分结算书、价差部分)各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的结算总价为247.7402万元,其中合同价格标内为219.1013万元、标外结算价为9.4804万元,签证部分结算价为1.8653万元,高峰期价差部分结算价为17.2932万元。6.标内价格、结算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合同内的结算明细表,证明标内价格为219.1013万元。7.标外结算书、总结算汇总表、工程联系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标外结算价为9.4804万元,该标外工程变更系经被告一、被告二盖章确认,并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盖章确认。8.签证部分结算书、汇总表、结算表、现场签证审批单及现场图片各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中关于签证部分结算价为1.8653万元,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联系单系经被告一、二盖章确认,并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盖章确认。9.高峰期价差及现场签证审批单、德化县2018年2月份建设工程主材市场综合价、关于福建省电力建设定额站关于发布福建省输变电工程2018年第二季度主要设备及装置性材料市场参考价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关于高峰期价差部分结算价为17.2932万元,有现场签证审批表予以确认,并经被告一盖章确认。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拟证明①2018年4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甘建萍账户将履约保证金219101.3元转至被告一指定许荣枝账户上。②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一指定德化分公司账户转入材料款3万元、263009.06元,合计293009.06元。1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过程中,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2509.06元。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逾期举证):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1.方国荣在“德化工程(11)”微信群中威胁恐吓***,后原告迫于方国荣威胁,将其投资的18万元转给方国荣,并和方国荣、**集团签订了不平等的《三方协议》;2.由于方国荣收到原告返还他的投资款,其已退出涉案工程的合作地位,无权以其个人或者原告名义与**集团进行工程的结算事宜。
**集团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与第三人方国荣存在合作施工等情况有所隐瞒。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结算书、汇总表非我司作出,也未加盖我司公章,未经第三方就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没有编制单位、业主和施工单位盖章确认,依法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总金额为2211438元,其中合同价格标内工程款2191013元,签证单部分20425元,详见**集团提交的证据《工程审核报告书》。证据6~9三性均有异议,以上文件为原告单方作出,部分单证无相关单位盖章,如现场签证审批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竣工结算未经第三方就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没有编制单位、业主和施工单位盖章确认,依法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甘建萍、福州亿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案涉部分工程款项是原告通过甘建萍、福州亿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走账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逾期补充的证据附条件质证: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最多只能证明方国荣与***于2019年1月份有矛盾纠纷,无法证明方国荣存在威胁***于2020年12月签署《三方协议》的事实,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另曾仙德在该群中的微信名为“庚城”,可以印证**集团接受原告的指示支付转款给曾仙德40万元的事实。
城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城投公司只与**集团存在承包关系。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9城投公司有盖章的材料三性均认可,其他没盖章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金额应以城投公司提交的《工程审核报告书》为准。证据10、11不清楚,由法庭确认。原告补充的证据与城投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集团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施工工程业务以合作的形式与第三人方国荣进行合作施工,合同对其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做出约定。2.《三方协议》一份,拟证明合同方对未进账金额351514元进行分配的约定。3.银行业务凭证、电子缴税(费)业务凭证、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组,拟证明**集团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3509.06元,并已支付案涉材料款、支付税款、费用及塔材赔偿金等合计718992.74元,已返回原告部分履约保证金167000元,因原告没有严格执行工程相关的施工规范进行材料采购和施工,偷工减料,而由**集团垫付款项9万元(转账)给施工主材等材料所拍卖的购买商。4.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小曾和曾仙德的微信号信息及其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5日获取40万元工程款,该款40万元由**集团转给曾仙德(曾仙德牵头**集团与原告签订合同),曾仙德再扣除5万元中标费用(居间费)后将剩余35万元转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甘建萍账户。5.图片及小视频光盘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严格执行工程相关的技术标准和现行的施工规范进行材料采购和施工,偷工减料。6.***、许荣枝的微信号信息及其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没有严格执行工程相关的技术标准和现行的施工规范进行材料采购和施工,偷工减料及**集团垫付款项给施工主材等材料所拍卖的购买商。7.林某、许荣枝的微信号信息及其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没有严格执行工程相关的技术标准和现行的施工规范进行材料采购和施工,偷工减料及**集团垫付款项给施工主材等材料所拍卖的购买商。8.《工程审核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工程审定结算造价总金额为2211438元,其中合同价格标内工程款为2191013元、签证单部分工程款为20425元。**集团补充提交的证据(逾期举证):1.方国荣的《承诺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集团名称变更等级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①方国荣就案涉项目工程结算事宜出具承诺书;②印证《三方协议》系***、方国荣、**集团签署的。2.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集团支付84000元给方国荣。3.费用报销单一份,拟证明方国荣按照《三方协议》对第二笔进账款369728元可分得84080元。4.《赤水变-龙浔变110kv线路55#-龙浔变侧线路改造工程(临时方案)项目明细》(以下简称《项目明细》)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款项的进账、出账项目、金额等项的明细。
***质证认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方国荣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方国荣是作为原告的员工在项目工地上班,后与原告经济纠葛,原告与方国荣之间的协议应当另案处理。**集团要求方国荣为第三人,原告认为其不符合本案诉讼的主体,不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2.《三方协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原告认为是无效协议,方国荣威胁、恐吓原告要求退回合作投入的本金,但工程未完工也没有收到**集团支付的款项,原告没有按照其要求支付投入款项,故其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威胁原告以及家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指补充证据),其威胁到:“大年三十杀过去,姓唐的我会让你大年初一血淋淋的,把你全家都杀了,然后我自首。想来想去还是想杀了他。我现在唯一的出路就是和***同归于尽,生不带来死不带去。”等如上述恐吓威胁等语言,后原告迫于方国荣等威胁,和方国荣、**集团签订了不平等的《三方协议》,就该协议中关于剩余351514元的款项分配原告不予认可。3.对相关的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集团声称已经支付工程款1413509.06元,支付案涉材料款、税款等718992.74元,上述金额与客观情况不符合。其中**集团提交的证据:2018年10月4日(注10月4日为打印时间,交易时间为9月10日)、10月10日汇亿公司德化分公司分别支付给德化县税务局的税款、企业所得税2789.21元、12760元,2018年10月16日汇亿公司德化分公司支付给许密治的借款3.5万元,2018年8月21日汇亿公司德化分公司支付给许荣枝的5万元,上述款项与本案均无法体现是用于本次的涉案项目,其次2020年5月30日支付给林某的9万元改造材料费补偿,与《三方协议》中应该支付给**集团的10万元是冲突的,只能主张其一。4.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单据是曾仙德与甘建萍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被告主张该笔款项4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不符合客观情况。5.图片及小视频三性均有异议,从该聊天记录无法体现原告的证明对象。6、7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原告的身份,且其提交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无法证明原告没有严格履行工程的相关标准等。在被告计算时均没有提出合同任何出现问题的情况,要求原告进行整改的联系函件等。因此,其提交所谓的未按施工规范与事实不符。8.报告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对象,根据业主方审核表中显示,根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通知书显示,**集团计算涉案的工程结算金额是2381615元,从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的工程结算**集团已经自认是2381615元,至于城投公司审核涉案项目后的造价款为2211438元,其未提出任何异议,是**集团对城投公司的让利,其不能将让利的金额强加在原告身上。对**集团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1.该承诺书是方国荣单方承诺,不能代表原告,更无权就涉案工程向**集团作出任何承诺,因与**集团签订合同的人是原告而不是方国荣;2.对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集团无权直接把涉案结算工程款转入方国荣账户;3.费用报销单系**集团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对《项目明细》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部分项目款项支付没有用于涉案工程或不能从工程款中进行支出。
城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7为**集团与原告的关系,由法庭认定。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对补充证据1**集团名称变更等级通知书、证据4《项目明细》中的工程款进账明细均无异议,其他证据与城投公司没有关联,由法院认定。
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工程审核报告书》(与**集团提交的证据8一致)一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二份、工程预付款报审表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工期延误申请确认一份、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三张、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城投公司已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221.1438万元。2.银行业务回单二张。拟证明履约保证金219101.30元已经退回。
***质证认为,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陈述的总结算款为221.1438万元有异议,该价格是**集团让利给城投公司的款项,而不是原告实际施工的结算款,原告实际施工结算款应包含签证部分的金额。2.没有异议。说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集团也应当将所有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集团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定,总金额应以第三方审定价格为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让利情况。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关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包括证据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7日,发包人城投公司与承包人汇亿公司(2021年5月27日变更为**集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含如下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浔变线改造(临时)工程”(系招投标工程);工程地点为德化县龙浔镇丁溪村;工程内容为具体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调整以工程量按实增减以及第11.1条款中允许调整的主材料价格,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19.101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承包人编制竣工工程结算后,以财政部门审查出具的或批复的工程结算结论书后28天内支付至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付清(含未付清工程结算款);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审核机构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最终确定的竣工结算金额(若有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部门确定的金额为准),施工单位有义务配合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及审计部门审计工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
二、2018年3月6日,汇亿公司(甲方)把上述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和《施工安全生产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包含如下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为219.1013万元;工程工期为按甲方与业主(指城投公司)已签订合同工期为准;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等级达到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标准一致;工程竣工结算报送业主审批并以审计部门审计核准,由业主和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并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同意的数量及价款,才能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按照本工程业主拨付的所有工程价款(含预付款、备料款、进度款、预留质保金)必须全部汇入甲方账户进行统一管理的原则,甲方收到业主拨入的工程款项,按规定比例扣除甲方管理费、税费及其他应代扣代缴的费用并经项目部确认后,剩余工程款(不含虚报的工程款)及时拨付给乙方,当业主未拨付工程款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催要工程款;乙方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业主与甲方在承包合同中的一切约束对乙方同样的有效。
三、2018年5月,***(甲方)与方国荣(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包含如下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为“龙浔变线改造(临时)工程”;合作方式为乙方出资20万元,余下成本由甲方出资金,甲方占股2/3,乙方占股1/3(乙方在现场工作期间不计工资);结算付款方式为业主回款后,先返还甲乙双方的投入成本后,待结算回款完毕扣除工程应付款双方进行结算;甲方的责任:1.甲方配合乙方结算,送电等相关事项,2.甲方做好工程支出明细账,乙方有权过目;乙方的责任:1.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内业资料,确保现场安全责任,及时报送验收手续;3.项目专用章由乙方保管,乙方应谨慎使用;5.关于本工程的一切事项,乙方和甲方共同解决,共同承担。有任何安全、经济纠纷等,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实际施工人制作《结算书》(结算工程总价2477402元),城投公司则委托审核单位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核。该审核单位于2021年9月9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送审造价2381615元,核减金额170177元,审定结算造价2211438元(其中合同价2191013元、签证单20425元)。城投公司、**集团对该审核结果不持异议。城投公司应支付**集团工程款为2211438元,扣工期违约金2211元,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2209227元。在本案诉讼前,城投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2018年5月29日支付680000元、同年8月3日支付1159499元,2022年3月17日支付369728元),并退还**集团履约保证金219101.3元。
另,1.在本院向方国荣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方国荣对《合作协议》《三方协议》不持异议,并陈述业主已进账金额1839499元已分配完毕,未进账金额351514元按《三方协议》约定进行分配,且表示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福建省汇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3日系汇亿公司的分支机构;3.**集团已退给原告履约保证金167000元;4.**集团于2022年5月11日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给方国荣84000元。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就“龙浔变线改造(临时)工程”进行招标并与中标单位汇亿公司(**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作为自然人,不属于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与汇亿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该转包依法应认定无效。因方国荣与***系合伙关系,在方国荣明确表示不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而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处理如下几个问题即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对城投公司的请求能否成立;二、**集团尚应支付***工程价款是多少;三、***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四、**集团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52101.3元。
一、关于***对城投公司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发包人城投公司已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给承包人**集团,故***请求城投公司在尚欠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集团尚应支付多少工程价款给***的问题
***认为,工程款应以《结算书》的金额2477402元作为其与**集团结算的依据,加上原告先期转给**集团的材料款293009.06元,扣减**集团已支付1546142元,**集团尚应支付原告1224269.06元(2477402元+293009.06元-1546142元)。
**集团认为,工程款应以《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造价2211438元为准。**集团已向原告支付1413509.06元,并已支付案涉材料款(其中原告转材料款给**集团德化分公司293009.06元)、支付税款、费用及塔材赔偿金等计425983.68元(718992.74元-293009.06元),即城投公司于2018年度支付的工程款1839499元已按约定结算并支付完毕(1839492.74元)。**集团根据《三方协议》仅欠原告13万元。
本院认为,(一)案涉工程款应以《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的结算造价2211438元作为定案依据。理由: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经发包人(业主)委托审核机构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作为最终确定的竣工结算金额。同时,《内部承包合同》对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报送业主审批并以审计部门审计核准,由业主和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并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同意的数量及价款,才能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可见,工程结算送第三方审核,系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故应以《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造价2211438元为工程结算依据。2.《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结算书》及与《结算书》有关的除经**集团签章确认外的证据6~9均为实际施工人单方制作,且**集团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三方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1.关于《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系主体不适格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三方协议》)的效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三方协议》的签订与发生于二年前方国荣在微信群中言语上的威胁恐吓有关,也不能证明方国荣收到18万元投资款及退出合伙的事实,故对***主张《三方协议》不平等、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三方协议》未体现**集团就进账1839499元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及支付情况,故《三方协议》不是三方当事人就进账1839499元的结算依据,而仅是对未进账部分作出如何结算的约定。(三)关于**集团已支付多少款项给原告的问题。首先,**集团提供的证据3、证据4除了***有争议的几笔款项的支付票据、凭证外的支付票据、凭证,本院予以采信。**集团提供的补充证据4系**集团自制的明细与其支付款项的票据、凭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集团提供证据3、证据4并以此主张涉及支付(含代垫代缴、争议的款项)给原告款项为1839492.74元(1413509.06元+718992.74元-293009.06元),但票据、凭证的金额经计算为1929402.74元而不是**集团主张的1839492.74元,故以**主张的金额1839492.74元为计算依据,因**集团主张的金额有利于相对方。***主张**集团已支付其款项为1546142元,但该金额与***不持异议的票据金额不一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集团与***就几笔款项支付的争议分析确认如下:1.**集团支付的这两笔款(①2018年9月10日支付的税款2789.21元;②2018年10月10日支付企业所得税12760元),与原告不持异议的汇亿公司德化分公司代缴的税款(2018年7月6日,汇亿公司德化分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618.18元)一样,均为***应承担的而由汇亿公司按约定代缴的税费款,故**集团对此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集团主张为化解与竞标购买商林某(案涉临时工程的使命完成后,业主把临时工程的施工材料招投标拆除、拍卖)因案涉施工材料重量不达标引起纠纷并赔偿林某173990元的问题,以及与该问题相关的支付票据(③2018年10月16日支付给许密治3.5万元;④2018年8月21日支付给许荣枝5万元;⑤2020年5月30日银行转账支付给林某9万元)如何认定。从**集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小视频光盘、证人林某到庭作证的证词、《三方协议》,结合***的质证意见,可以确定案涉施工材料存在质量不达标、**集团为平息事态而对林某作出补偿、赔偿的事实。本院对能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因**集团提供涉及该问题三笔支付款(共175000元)的证据及其解释(许密治、许荣枝为**集团的职员,转给许密治、许荣枝两笔款项后提现给林某。转给林某9万元+现金1万元+补偿赔偿款73990元,合计173990元),与其陈述支付给林某173990元不一致,故按有利于相对方的金额173990元认定,则在**集团已支付原告账款上应扣减1010元(175000元-173990元),又因**集团已从《三方协议》中获得代为原告垫付给林某的10万元,故应扣减10万元,为此,认定**集团实际代原告垫付的款项为73990元。2.汇亿公司于2018年6月5日支付给曾仙德40万元,再由曾仙德转给甘建萍35万元(曾仙德扣除其应得的5万元居间费,于2018年6月5日转账19万元和次日转账16万元给甘建萍),应认定为**集团支付案涉的款项。因原告曾经用甘建萍的账户支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给汇亿公司(汇亿公司指示转入许荣枝账户),即甘建萍账户与本案款项的往来有关联,**集团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该款系曾仙德与甘建萍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以上分析确认,可得出**集团就进账1839499元这部分的工程款已支付(含代垫代缴)给***计1738482.74元(1839492.74元-1010元-100000元),又因**集团能从未进账部分351514元(注,实际进账为371939元)的《三方协议》中分得100000元(已扣减),***分得130000元,剩余的归方国荣(方国荣实际分得84080元,**集团已支付给方国荣84000元),故**集团尚应支付给***231016.26元(1839499元-1738482.74元+130000元)。
三、***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因***与汇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无效合同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集团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52101.3元
本院认为,因***与汇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集团对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于城投公司,城投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提出质量问题,已如数退给**集团履约保证金;再者,**集团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173990元)已得到相应的赔偿。故**集团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52101.3元,应返还给对方。
综上所述,鉴于***与**集团是《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又因方国荣在本案不主张诉讼,故本案判项的债权人为***,至于***与方国荣基于本案的合伙关系可另行结算处理。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国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折价款231016.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应退还***履约保证金5210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7.3元,减半收取8143.65元,由***负担5370.26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73.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1233.23元(已交纳),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6.77元并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童宝捷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丽美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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