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耒阳市三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都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阳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2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三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三都镇三都社区。
法定代表人:姚阶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昊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昱春,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耒阳市三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都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阳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三都镇政府支付欧阳海公司工程款548516.8元。事实和理由:三都镇政府分四笔向欧阳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已付款1300000元是错误的,其中的500000元并非三都镇政府向欧阳海公司的借款。即便该500000元借款人是三都镇政府,也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性质案由,应当分别立案、审理,原审判决合并审理且判决相应利息,不仅程序违法,而且损害了三都镇政府的实体权利。
欧阳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阳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都镇政府向欧阳海公司支付欠款1048516.8元,利息333952.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三都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欧阳海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以中标价2470056.88元中得案涉工程项目,招标人即三都镇政府向欧阳海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7月27日,三都镇政府(发包人)与欧阳海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开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澄清问题的来往文件、投标承诺函及投标承诺函附录、补充通知(如果有的话)、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2.签约合同价:2470056.88元;3.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4.工期为60日历天;5.合同价款为固定设备单价加按实结算,在施工期内除约定的调整方式外不调整合同总价。施工队伍进场时首付100000元预付款,以后按月进度支付,每次按已计量签证总工程款的90%支付,预付款按比例扣回,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欧阳海公司进场施工,于2012年9月按约定条件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5年10月15日起,耒阳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并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耒审报(2015)80号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348516.8元。2012年7月,三都镇政府在欧阳海公司进场后,向欧阳海公司预付工程款100000元。工程竣工后,欧阳海公司向案外人郑从江借款1500000元转借给三都镇政府,2012年10月23日,郑从江从个人账户转账1500000元至三都镇政府的财政专账户。2012年11月2日,三都镇政府向欧阳海公司转账付款1500000元。2013年2月7日、2017年1月17日,三都镇政府分别向欧阳海公司转账付款各100000元,欧阳海公司还自认三都镇政府另付款两笔各500000元,共1000000元。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于三都镇政府尚欠欧阳海公司工程款1048516.8元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欧阳海公司属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三都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欧阳海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三都镇政府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三都镇政府尚欠欧阳海公司工程款1048516.8元(2348516.8元+1500000元-100000元-1500000元-100000元×2-500000元×2)不持异议,故三都镇政府应向欧阳海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48516.8元。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为竣工后一年内,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竣工,因此,三都镇政府应在2013年9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由于三都镇政府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欧阳海公司要求三都镇政府支付工程欠款1048516.8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欧阳海公司要求三都镇政府自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与约定不符,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三都镇政府向欧阳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4851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驳回欧阳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2元,减半收取8621元,由三都镇政府负担。欧阳海公司已垫付8621元,三都镇政府应在执行中清偿。欧阳海公司预交的另8621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三都镇政府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永,曾在案涉合同发包人三都镇政府处予以签名,一审庭审中,谢成永陈述,由于资金紧张向欧阳海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予以返还,记账凭证上的1800000元工程款中实际支付工程款只有1300000元,并明确以审计结论为准,三都镇政府还欠欧阳海公司工程款约1040000余元。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有效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欧阳海公司、三都镇政府均应严格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欧阳海公司诉请三都镇政府支付工程欠款1048516.8元及利息应否支持。在案证据显示,一审庭审中,案外人郑从江出庭作证,对从其账户直接转账给三都镇政府1500000元以及该款已由欧阳海公司全部偿还等事实予以确认。谢成永作为三都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中对于郑从江证言、欧阳海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等事实均不持异议,谢成永庭审中认可的本案所涉事实对三都镇政府应当具有约束力。二审中,三都镇政府上诉主张欠付工程款不是1048516.8元,而应为548516.8元,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又不能对否认一审自认事实的理由进行合理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都镇政府提出本案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分别立案、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双方所确认的工程欠款金额以及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所作出的实体处理,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都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耒阳市三都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丽萍
审 判 员 周 宏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琳
书 记 员 谢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