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耒阳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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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81民初1216号
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昊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昱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时彪。
被告:耒阳市三都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阶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永。
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耒阳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昊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昱春、被告耒阳市三都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48516.8元,利息333952.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耒阳市凉水冲水库马坑渡槽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并于7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为2470056.88元。2012年9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5日,耒阳市审计局以被告为审计单位,对该项目结算审计完毕,并出具了编号为耒审报(2015)80号的审计报告,审定的付款金额为2348516.8元。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施工队伍进场时首付人民币10万元,以后按月进度支付,每次按已计量签证总工程款的90%支付,预付款按比例扣回,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但事实上,除了预付款10万元以外,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到工程完工时,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2248516.8元。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要,被告告知原告该项目系煤矿采煤沉陷而致,根据耒沉治[2012]04号《关于下达耒阳市2012年度采煤沉陷综合项目预案计划的通知书》和耒政办发[2010]23号文件规定,项目资金来源为煤矿企业承担项目投资的60%,政府给予奖励项目投资的40%。原告如果要结算工程款,首先要借款150万元给被告,被告可以先行将政府奖励资金部分兑现发放给原告。原告迫于无奈,遂于2012年10月23日向郑从江借款150万元转借给被告。这时,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借款合计达3748516.8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另行支付了两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1048516.8元,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向被告再三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原告欠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偿还欠付款项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以上诉讼。
被告辩称,工程项目确实是存在的,一切都是按照合同履行,项目已验收完毕并且经过了审计。现在主要是工程款的问题;向郑从江借款150万元是事实,当时需要支付60%的工程款,因为资金紧张,所以才有借款的事实,后来煤矿的钱下来后,还给了原告。我方向原告总共支付了130万元,其他的就是拖欠了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以中标价2470056.88元中得涉案工程项目,招标人即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7月2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开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澄清问题的来往文件、投标承诺函及投标承诺函附录、补充通知(如果有的话)、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2、签约合同价:2470056.88元;3、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4、工期为60日历天;5、合同价款为固定设备单价加按实结算,在施工期内除约定的调整方式外不调整合同总价。施工队伍进场时首付10万元预付款,以后按月进度支付,每次按已计量签证总工程款的90%支付,预付款按比例扣回,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2年9月按约定条件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5年10月15日起,耒阳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并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耒审报(2015)80号审计报告,审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348516.8元。
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进场后,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向案外人郑从江借款150万元转借给被告,2012年10月23日,郑从江从个人账户转账150万元至被告的财政专账户。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150万元。2013年2月7日、2017年1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付款各10万元,原告还自认被告另付款两笔各50万元,共10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8516.8元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审计报告、转账凭证、证人郑从江的证言;有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领款单、发票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属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8516.8元(2348516.8元+1500000元-100000元-1500000元-100000元×2-500000元×2)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48516.8元。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为竣工后一年内,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竣工,因此,被告应在2013年9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48516.8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与约定不符,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4851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2元,减半收取862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8621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862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贺 鹏
代理书记员  周颖颖
校对责任人:贺鹏 打印责任人:周颖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