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81民初11634号

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昊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昱春,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志奇。

被告:***。

被告:***。

被告:郴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铜角湾村(北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597559156A。

法定代表人:李斌。

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阳海公司)与被告谢志奇、***、***、郴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昊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昱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奇、***、万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志奇、***、***、万鑫公司支付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郴州中院)(2018)湘10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中判令原告欧阳海公司向案外人李绍兵支付的各项费用774016.76元及执行费用10140.17元,合计784156.93元;2.被告谢志奇、***、***、万鑫公司赔偿原告欧阳海公司在郴州中院603号民事案件一审、二审中为应诉、上诉、申诉及采取其它维权措施产生的费用76483元(上诉费用11483元,一审、二审律师费用各3万元,差旅费5,000元)及维权费用违约金15296.6元(按总额的20%计算);3.被告谢志奇、***、***、万鑫公司支付原告欧阳海公司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784156.93元的利息11762.35(按年利率18%计算1个月)、原告欧阳海公司已垫付给李绍兵20万元的利息2.7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9个月,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以784156.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4.原告欧阳海公司有权就被告万鑫公司名下永兴县便江镇铜角湾北苑小区二期房产或其它房产优先受偿;5.被告谢志奇、***、***、万鑫公司赔偿本案律师费用8万元。

被告***辩称,律师费用不应赔偿;原告欧阳海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李绍兵的款项可以按《诉讼事宜处理协议》支付利息外,其他款项不应支付利息;原告欧阳海公司无权就被告万鑫公司名下永兴县便江镇铜角湾北苑小区二期房产或其它房产优先受偿;原告欧阳海公司还有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结被告***。

被告谢志奇、***、万鑫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双方对事实无争议,本案认定如下:

1.李绍兵与原告欧阳海公司、被告***、谢志奇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02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欧阳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绍兵工程款718275.76元;二、限被告欧阳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绍兵工程款利息50000元;三、驳回李绍兵的其他请求。原告欧阳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郴州中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湘10民终6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欧阳海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11483元。原告欧阳海公司因该案一审、二审分别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3万元,共计6万元。

2.2019年1月28日,以原告欧阳海公司为甲方,被告谢志奇、***、***为乙方,被告万鑫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诉讼事宜处理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1年8月19日承建了永兴县便江左灌区电灌站及灌首改建工程后,于2011年8月20日与谢志奇签订了《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谢志奇,被告谢志奇、***、***系内部承包合伙关系。该协议约定施工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乙方没有及时向李绍兵支付工程款项,致使李绍兵将甲方、被告***、谢志奇起诉至法院,经郴州中院作出(2018)湘10民终603号民事判决,甲方向李绍兵支付各项费用77.401676万元(包括甲方承担的一审诉讼费用),另承担执行费用10140.17元。基于以上事由,三方就以上诉讼事宜达成协议如下:①郴州中院(2018)湘10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中甲方向李绍兵支付的各项费用77.401676万元及执行费用10140.17元由乙方三人连带承担,如执行过程中还产生了其它费用,按实际支付额由三人连带承担;②甲方为应诉、上诉、申诉及采取其它维权措施产生的费用,按实计算,由乙方三人连带承担;③鉴于甲方已经因该案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账户中相应的款项,甲方将尽力与李绍兵达成执行和解并向李绍兵支付执行款。乙方同意按甲方实际支付的款项的金额和时间,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协议履行完毕之日止。乙方最迟应于2019年10月1日前将协议一、二条所列所有款项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可以诉讼解决。如延期支付,每延期一天,继续计算利息。甲方维权费用不计利息,只计违约金;④丙方同意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将丙方现有在建的永兴县便江镇铜角湾北苑小区二期1栋房产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房屋开盘后一个月内如乙方仍未付款,丙方应与甲方、乙方共同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担保及抵押范围均包括本息及所有其它费用,包括因本协议引发诉讼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担保及抵押期限截止乙方履行完本协议止。

3.原告欧海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20日向李绍兵支付工程款20万元、17万元,共计37万元。

4.原告欧阳海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88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欧阳海公司与被告谢志奇、***、***、万鑫公司签订的《诉讼事宜处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双方签订的《诉讼事宜处理协议》约定被告谢志奇、***、***应向原告欧阳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784156.93元。原告欧阳海公司请求被告谢志奇、***、***支付784156.93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诉讼费,双方在《诉讼事宜处理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为应诉、上诉、申诉及采取其它维权措施产生的费用,按实计算,由乙方三人连带承担”,在李绍兵与原告欧阳海公司、被告***、谢志奇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中原告欧阳海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6万元及二审中的诉讼费用11483元、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用88800元,共计160283元,被告谢志奇、***、***应当赔偿。原告欧阳海公司请求被告谢志奇、***、***赔偿律师费用、诉讼费用151483元(原告欧阳海公司放弃请求赔偿律师费用中的88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阳海公司请求被告谢志奇、***、***支付差旅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欧阳海公司请求被告谢志奇、***、***支付维权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以原告欧阳海公司实际支付给李绍兵的款项为基数,自支付款项时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被告谢志奇、***、***应支付的款项784156.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参照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未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欧阳海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李绍兵支付工程款20万元,截至2019年10月28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月利率为15‰)计算,被告谢志奇、***、***欠付的利息为26800元(20万元*15‰/30天*268天)。原告欧阳海公司请求被告谢志奇、***、***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8日的利息26800元,以784156.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欧阳海公司请求被告谢志奇、***、***支付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784156.93元的利息11762.35(按年利率18%计算1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欧阳海公司另有1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应予抵扣本案款项,因其与原告欧阳海公司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且该10万元工程款与本案款项涉及主体不完全一致,被告***可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万鑫公司为被告谢志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履行完本协议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欧阳海公司请求被告万鑫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阳海公司请求有权就被告万鑫公司名下永兴县便江镇铜角湾北苑小区二期房产或其它房产优先受偿,因双方未约定抵押的具体财产,抵押合同未生效,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志奇、***、***向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784156.93元,并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谢志奇、***、***向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8日的利息26800元;

三、被告谢志奇、***、***向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诉讼费151483元;

四、被告郴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郴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志奇、***、***追偿;

五、驳回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46元,由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元,被告谢志奇、***、***、郴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方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李主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乐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