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3民初2408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住湖**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昊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昱春,湖南省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许圣亮,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省郴州市,住湖**省郴州市**湖区区。

委托代理人: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谢志奇,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湖**省安仁,住湖**省郴州市**湖区北湖区。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欧阳海公司),第三人许圣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灿玺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日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李贵明,被告欧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昊武及委托代理人徐昱春,第三人许圣亮及委托代理人朱城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谢志奇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8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贵明,第三人许圣亮、谢志奇及许圣亮的委托代理人朱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永兴县水利局签订《便江左灌区及渠首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永兴县便江左灌区电灌站及渠首改建工程后,将其中便江左灌区原PVC管换成630钢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期一个星期内完成。被告按单价为18944.73元/吨结算,制作、安装、防腐、运输等,税金由被告负责。重量按照双方认证以实际用量计算且由甲方及监理出具验收单结算。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被告付原告总款90%(含税付款10万元)。质保金留10%,质保期一年(从安装完毕之日算起),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并就其他条款进行约定。被告及第三人承包的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由永兴县财政局完成结算评审。原告分包的工程于2016年10月22日与第三人据实结算,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18275.7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欠款718275.76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计50000元,合计768275.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海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且与项目部内部有承包协议书,是与谢志奇签的;二、根据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已经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谢志奇;三、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的公章是伪造的。

第三许圣亮陈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并没有与***签订任何协议,第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尽职尽责,***承担的是工程的返工维修的事情,其应向真正的委托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谢志奇陈述:工程是原告做的,工程量是事实,结算的价格需要双方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永兴县水利局与被告欧阳海公司签订了一份《便江左灌区电灌站及渠首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的名称:永兴县便江左灌区电灌站及渠首改建工程。工程的地点:永兴县三大桥至碧塘乡万头猪场。承包工程内容:新建便江左灌区电灌站、调节池、输水管道、消力池、管理所住房,具体见施工图。承包形式:采用BT模式,由承包方全额垫资。工期5个月。合同的承包方由当时的欧阳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亦足以及委托代理人许圣亮签名。同时,被告欧阳海公司与第三人谢志奇签订了一份《湖南省欧阳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永兴县便江左灌区电灌站及渠首改建工程。合同的第一条,乙方(谢志奇)保证按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组织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达到合同及业主的要求。若工程未达到合同与业主的要求,被要求返工或停工,则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第二条,乙方自愿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原则,即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成本、风险、责任、各种费用及税金均由乙方承担,工程费用、工程质量、工程安全乙方大包干,工程所得到的利润并全部由乙方享有,甲方只收取本合同约定的费用,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也不享有任何盈利。甲方财务为本工程设立单独账户。第十四条:该工程项目部的行政章、财务章只对单项工程业主负责,而乙方用该项目部的行政章、财务章在外发生的一切经济债务,法律责任等问题将由乙方自行承担,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第十五条,乙方在本单项完工后,要及时将该工程项目部的行政章、财务章上交到公司。合同签订后,项目部把工程的钢管的焊接,楼梯等部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焊接部分合同是每吨12000元计价。按设计图纸,部分的管道可以使用塑料管道,使用塑料管道的工程没有包给原告,由项目部自行建造。建成后,因塑料管道承受力不够,通水后爆裂,通过永兴县水利局的同意,爆裂的塑料管道改为钢管道,因钢管道需焊接技术,项目部即把改装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因工期紧,需在七日内完成,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改造工程完成后,原告***与项目部补签了一份《便江左灌区原PVC管换φ630钢管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内容,永兴县便江左灌区原PVC管换成φ630钢管制作安装。二、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的责任①按本合同支付费用。②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食宿场所及施工用电。2、乙方责任:①钢材必须采用国家达标产品,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后方可下料制作。②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安装。焊接双面焊接,防腐以铁红防锈漆打底。三、工期。工期必须在签订合同后一星期内完成。四、资金及付款方式:结算方式按包工包料壹万捌仟玖佰肆拾肆元柒角叁分/吨(¥18944.73元)进行结算(含制作、安装、防腐、运输),税金由甲方负责。重量按甲乙双方认证以实际用量计算且由甲方及监理出具验收单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中途如需拨款,乙方提前通知甲方)。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0%(含预付款10万元)。质保金留总金额的10%,质保期一年(从安装完毕之日算起),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注明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2012年10月22日,永兴县财政局下达了《关于县便江灌区电灌站建设及配套工程结算评审结论的通知》。工程的送审金额为壹仟叁佰柒拾陆万玖仟肆佰肆拾柒元整(¥13769447.00元)。审减金额为捌拾柒万柒仟捌佰叁拾叁元整(¥877833.00元),审定金额为:壹仟贰佰捌拾玖万壹仟陆佰壹拾肆元整(¥12891614.00元)。建设单位永兴县水利局,项目部以及评审机构予以签名和盖章认可。项目部由负责人许圣亮签名并盖项目部印章。2012年11月15日,永兴县水利局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欧阳海公司。欧阳海公司把应支付的工程款拨付给了项目部。2016年10月22日,经原告***与项目部的负责人许圣亮、谢志奇结算,双方对改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在工程中的“金结”(金接)部分的工程款为1099128.26元,PVC管返工造价为718275.76元。“金结”部分的工程款已支付清。原告要求被告项目部支付PVC管道改造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拖欠至今,遂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便江左灌区PVC管换φ630制作安装合同》、《便江左灌区原PVC管换φ630钢管制作安装决算书》、《PVC管返工损失计价表》、《便江左灌区电灌站及渠首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永兴县便江灌区电灌站及渠首改造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便江左灌区金结汇总表》、《永兴县财政局关于县便江灌区电灌站建设及配套工程结算评审结论的通知》,被告提交的《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永兴县水利局的转账凭证,被告的付款凭证;本院对永兴县水利局原工程的负责人李志辉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工程款支付主体的确定;二、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阐述如下:

一、原告工程款支付主体的确定。

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欧阳海公司与永兴县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设立“便江左干渠项目部”,第三人许圣亮系被告的委托人和项目部的负责人,第三人谢志奇系被告的工程内部承包人,其两人代表的是被告,从事的与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由被告欧阳海公司承担。第三人谢志奇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第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的第三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只是对工程的价格存在争议,而永兴县水利局已把所有的工程款,包括PVC管道的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欧阳海公司。故被告欧阳海公司有责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第三人许圣亮、谢志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欧阳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可以依内部承包合同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欧阳海公司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已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谢志奇为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补签的安装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且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因双方未及时对工程进行结算,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以双结算的结论为准。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依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的工程的价款为718275.76元。结算之后的工程款未约定支付的时间,故应以结算之日为工程款的支付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827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利息5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完成的工程交付已达六年的时间,故质保金应一并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8275.76元。

二、限被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1元,由被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灿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代  玉 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