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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东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417号
申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斌,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东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新运大街343号。
负责人:李宝强,该行行长。
被执行入:辽阳锅炉厂。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新运大街315号。
法定代表人:蔡柏年,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辽阳文圣仪表厂。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东二道街2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波,该厂董事长。
***因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东街支行(以下简称东街支行)与辽阳锅炉厂、辽阳文圣仪表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9)辽执复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东街支行与被告辽阳锅炉厂、辽阳文圣仪表厂借款合同违约纠纷一案,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阳中院)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辽阳锅炉厂向原告东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58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二、《保证合同》无效。被告辽阳文圣仪表厂对被告辽阳锅炉厂不能偿还部分,向原告东街支行负20%的赔偿责任。后东街支行向辽阳中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2)辽经执字第3号。2003年7月21日,辽阳中院作出(2002)辽经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辽阳中院的(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2018年5月22日,***向辽阳中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辽阳中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辽10执恢12号裁定,驳回***恢复执行(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
***对该裁定不服,向辽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8)辽10执恢12号裁定,将(2002)辽经执字第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恢复执行(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其主要理由是:(2018)辽10执恢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债权银行同意法院终结执行,不能被视为放弃债权。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依法受让了辽阳锅炉厂的债权,根据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法院应依法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二)终结执行是执行实施类案件六种结案方式之一。与执行完毕不同,这种结案方式中申请人的胜诉权利并未得到实现,因此是执行程序的非正常结束,其放弃的只是程序上权利和要求执行法院继续推动本次执行程序的权利,故只能产生放弃本次执行程序的效果。因***胜诉债权并未实现,参照诉讼程序中原告撤诉后可以再起诉的做法,应允许其撤销申请后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恢复执行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条件,本案在2003年7月31日终结执行后,债权人一直进行着连续催收,从未超过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该予以立案。根据上述司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也应将本案重新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辽阳锅炉厂称,该厂从2006年已经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与原企业不存在连续性,只是企业名称相同,辽阳锅炉厂现在是蔡柏年个人的,异议人无权执行。
辽阳中院审查查明:2003年7月21日,东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丽颖称,经过请示上级行,同意终结此案的执行。同日,辽阳中院作出(2002)辽经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定被执行人辽阳锅炉厂、担保人辽阳文圣仪表厂均属困难企业,负债沉重,长期拖欠工人及退休工人工资、劳动保险金,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均已抵押给几家银行,除经过努力执行回款95449元外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辽阳中院(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辽阳中院于2003年7月22日向东街支行和辽阳锅炉厂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于7月29日向辽阳文圣仪表厂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2004年9月7日,东街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16年12月22日,该大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6日,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
辽阳中院认为:首先,该院(2002)辽经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系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中止执行案件可以依法恢复执行,而终结执行案件未规定恢复执行程序。其次,***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因现行民事诉讼法不溯及既往,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系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再次申请执行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故***申请恢复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提出应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因不属异议案件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辽阳中院(2018)辽10执恢12号执行裁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辽阳中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辽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辽阳中院(2018)辽10执异17号裁定并恢复执行(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具体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辽宁高院对辽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辽宁高院认为,辽阳中院作出的(2002)辽经执字第3号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是原申请执行人东街支行经请示上级银行批准后,申请辽阳中院作出的,该裁定已经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执行裁定一旦作出,意味着执行程序结束,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复议申请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其提出的复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辽宁高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辽执复80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辽阳中院(2018)辽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
***不服(2019)辽执复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恢复执行(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是:(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即使案件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终结执行,但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的义务、债权人未自愿放弃债权,那么被执行人只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就有权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案中,案涉债权虽然经多次转让,但各债权人从未放弃过债权,均定期向债务人催收债权。现被执行人名下有7347.87平方米房产及土地可供执行,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适用本案,法院不能在适用法律时采取双重标准。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而非是实体法,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民事诉讼法同时废止。因此,申诉人请求恢复执行应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第一条明确规定,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本案债权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且不是因执行完毕而终结执行的,债权仍然存在,申请恢复执行应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未经受偿而终结执行案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五)项同样适用于依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终结执行案件,故本案应予以恢复执行。辽阳中院在同一案件中采用双重标准适用法律,在是否支持***异议请求上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溯及既往,不适用本案;但在驳回申诉人异议请求时却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明显是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街支行同意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是否代表其自愿放弃剩余债权而终结案件的执行。
《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根据该规定精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即使案件终结执行,在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根据辽阳中院查明的情况,2003年7月21日,东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丽颖称,经过请示上级行,同意终结此案的执行。东街支行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意,是其自愿放弃剩余债权而彻底终结案件的执行,还是因为考虑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程序暂时中止,申诉人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辽宁高院和辽阳中院应进一步核查。
综上,辽宁高院(2019)辽执复80号执行裁定和辽阳中院(2018)辽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执复8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发回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毛宜全
审判员 向国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丽娟
书记员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