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文圣仪表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东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0执异16号
异议人:***,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健,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洪斌,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东街支行,住所地:辽阳市新运大街343号。
负责人:马明阁,中国银行辽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阳,男,满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系中国银行辽阳分行风险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丽颖,女,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系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个人数字金融部职员。
被执行人:辽阳锅炉厂(已注销),住所辽阳市文圣区新运大街315号。
法定代表人:蔡柏年,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辽阳文圣仪表厂(已注销),住所辽阳市文圣区东二道街2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波,该厂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辽10执恢12号执行裁定,驳回***恢复执行(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辽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辽宁高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辽执复80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本院(2018)辽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申诉,最高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417号执行裁定,撤销辽宁高院(2019)辽执复80号及本院(2018)辽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1.撤销(2018)辽10执恢12号裁定书,将(2002)辽经执字第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2.请求恢复执行(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理由是:(2018)辽10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债权银行同意法院终结执行,不能被视为放弃债权。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恢复执行。最高院《关于审理设计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申请人依法受让了辽阳锅炉厂的债权,根据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法院应依法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二、终结执行是执行实施类案件六种结案方式之一。与执行完毕不同,这种结案方式中申请人的胜诉权利并未得到实现,因此是执行程序的非正常结束,其放弃的只是程序上权利和要求执行法院继续推动本次执行程序的权利,故只能产生放弃本次执行程序的效果。因申请人胜诉债权并未实现,参照诉讼程序中原告撤诉后可以再起诉的做法,应允许申请人撤销申请后有权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18条规定的条件,本案在2003年7月31日终结执行后,债权人一直进行着连续催收,从未超过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该予以立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也应将本案重新立案执行。
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东街支行(以下简称东街支行)称,一、我行作为金融机构,不存在放弃银行债权,监管部门和上级机构也不允许我行放弃债权;二、从案件司法文件可以明确说明申请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后根据民诉法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终结裁定(2002)辽经执字第3号。综上,我行是基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原告东街支行与被告辽阳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辽阳文圣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借款合同违约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锅炉厂向原告东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58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二、《保证合同》无效。被告仪表厂对被告锅炉厂不能偿还部分,向原告东街支行负20%的赔偿责任。后东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2)辽经执字第3号。2003年7月21日,本院询问东街支行意见,东街支行答复“对该笔借款,我行经过请示上级行,经过研究,认为该案已无执行能力,长期拖下去也无意义,因此同意终结此案的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02)辽经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锅炉厂、担保人仪表厂均属困难企业,负债沉重,长期拖欠工人及退休工人工资及劳动保险金,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均已抵押给几家银行,除经过努力执行回款95449元外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本院的(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向东街支行和锅炉厂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于7月29日向仪表厂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生效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2004年9月7日,东街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16年12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6日,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辽10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恢复(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申请。
另查,被执行人锅炉厂,成立于1992年6月26日,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6年12月22日因决议解散被注销。被执行人仪表厂,成立于1966年1月8日,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4年9月15日因其他原因被注销。
认定以上事实,有本院(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02)辽经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8)辽10执恢12号裁定书、(2002)辽经执字第3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异议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东街支行同意终结执行是否代表其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申请恢复执行条件是否具备。首先,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前,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东街支行“被执行人的全部固定资产已抵押给其他银行”的事实。在询问意见时,东街支行即未请求中止执行,也未要求发放《债权凭证》,而是明确提出“对该笔借款,我行经过请示上级行,经过研究,认为该案已无执行能力,长期拖下去也无意义,因此同意终结此案的执行”的意见。从上述意思表示可知,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全部抵押他人的事实无异议,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明知,选择法院终结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东街支行在明知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情况下,选择终结执行,视为其对剩余债权的放弃。异议人***提出的原债权银行同意法院终结执行,不能被视为放弃债权的异议理由及东街支行未放弃债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院(2002)辽经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是2003年适用《民诉法》第235条(现第257条)规定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该法及当时配套施行的司法解释并未赋予申请人申请恢复的权利。2015年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519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该条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与本案裁定终结执行情形不同,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债权人不能依据本条规定对本案申请恢复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原债权银行同意法院终结执行只能产生放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异议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主要理由是依据其从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到辽阳锅炉厂、辽阳文圣仪表有限公司有登记房屋可供执行。经本院核查,原被执行人锅炉厂和仪表厂经过企业改制后,均已注销。***主张的辽阳锅炉厂、辽阳文圣仪表有限公司与(2002)辽经执字第3号执行案件原被执行人锅炉厂、仪表厂并非法律上的同一企业,不能视为同一被执行人对其采取恢复执行措施。故异议人***申请恢复(2002)辽经执字第3号案件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申请执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申请人东街支行放弃剩余债权,本院(2002)辽经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执行程序已经结束,异议人***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不能通过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对其受让债权予以保障。本院对***申请恢复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2018)辽10执恢1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主张变更其为(2002)辽经执字第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及恢复执行(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欣
审判员 马喜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韩旭
书记员项馨玉
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