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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0执异17号某某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10执异17号
异议人:***,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健,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东街支行,住所地:辽阳市新运大街***号。
负责人:李宝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阳锅炉厂,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运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蔡柏年,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辽阳文圣仪表厂,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东二道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波,该厂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辽10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恢复(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申请。***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1.撤销(2018)辽10执恢12号裁定书,将(2002)辽经执字第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2.请求恢复执行(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理由是:(2018)辽10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债权银行同意法院终结执行,不能被视为放弃债权。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计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申请人依法受让了辽阳锅炉厂的债权,根据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法院应依法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二、终结执行是执行实施类案件六种结案方式之一。与执行完毕不同,这种结案方式中申请人的胜诉权利并未得到实现,因此是执行程序的非正常结束,其放弃的只是程序上权利和要求执行法院继续推动本次执行程序的权利,故只能产生放弃本次执行程序的效果。因申请人胜诉债权并未实现,参照诉讼程序中原告撤诉后可以再起诉的做法,应允许申请人撤销申请后有权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18条规定的条件,本案在2003年7月31日终结执行后,债权人一直进行着连续催收,从未超过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该予以立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也应将本案重新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辽阳锅炉厂称,锅炉厂从2006年已经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与原企业不存在连续性,只是企业名称相同,辽阳锅炉厂现在是我蔡柏年个人的,异议人无权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东街支行(以下简称东街支行)与被告辽阳锅炉厂、辽阳文圣仪表厂借款合同违约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锅炉厂向原告东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58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二、《保证合同》无效。被告仪表厂对被告锅炉厂不能偿还部分,向原告东街支行负20%的赔偿责任。后东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2)辽经执字第3号。2003年7月21日,东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丽颖称,经过请示上级行,同意终结此案的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02)辽经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辽阳锅炉厂、担保人辽阳文圣仪表厂均属困难企业,负债沉重,长期拖欠工人及退休工人工资及劳动保险金,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均已抵押给几家银行,除经过努力执行回款95449元外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本院的(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向东街支行和辽阳锅炉厂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于7月29日向辽阳文圣仪表厂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生效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2004年9月7日,东街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16年12月22日,大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6日,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辽10执恢12号裁定书,驳回***恢复(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有本院(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02)辽经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8)辽10执恢12号裁定书、(2002)辽经执字第3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异议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2002)辽经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系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六)项的规定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中止执行案件可以依法恢复执行,而终结执行案件未规定恢复执行程序。其次,***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现行《民事诉讼法》不溯及既往,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系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再次申请执行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故***申请恢复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提出应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因不属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2018)辽10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 彤
审判员 孙 强
审判员 关 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洪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