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砖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2民初3442号
原告:河北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627737353927R。
法定代表人:王红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定州市砖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定州市砖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627737353927R。
法定代表人:杨昱晨,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定州市砖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砖路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张毅、
被告砖路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杨昱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2.0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就原告承建台头村土地整治项目事宜,签订了《定州市砖路镇台头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造价260.02万元,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包括灌溉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设备费四项。后双方商议原告只负责修路和种树两项,台头村委会从260.02万元中抽出100万元赔偿拆迁户,留下160.02万元用做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完成项目后,被告分两次拨款78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支取现金后被台头村委会扣下50万元,原告修路只收到28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裁判。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因工作失误,申请对诉状中“后双方商议原告只负责修路和种树两项,台头村委会从260.02万元中抽出100万元赔偿拆迁户,留下160.02万元用做工程款。”的陈述予以撤销。
砖路镇政府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定州市砖路镇台头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合同》属实,原告于2015年7月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田间道路工程和植树两项工程内容,但是合同约定的植树为杨树,实际栽植的为柳树,对栽植柳树的工程价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剩余的两项工程因不具备履行条件,我方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对已履行的部分,法院已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评估,我方同意按照实际履行部分在市政府的支持下结算工程款。2015年2月27日定州市财政局拨付工程款780060元到砖路镇财政所,砖路镇政府分别于2015年3月5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给原告28万元。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25日,定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下达2014年定州市砖路镇台头村土地整治项目(基本农田项目)立项通知,确定2014年定州市台头村土地整治项目(基本农田项目)总规模108.1165亩,新增耕地0.9988亩,基本农田103.7278亩,总投资309.65万元。经砖路镇政府对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河北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定州市砖路镇台头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台头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及分项价款共四项:灌溉与排水工程合款70.47万元、田间道路工程合款160.21万元、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在项目区新修田间道两侧新植防护林,树种选用杨树)合款8.88万元、设备费合款20.46万元,工期365天,合同价款260.02万元。付款办法:项目工程施工前砖路镇政府预付30%工程款,完成工程量70%时付4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除留5%的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完成了田间道路工程及栽植柳树项目并已交付使用,其余两项工程由于不具备履行条件未进行施工,被告不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8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意见不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恒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道路及栽植的柳树进行鉴定,两项合计工程造价1419382.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市财政局未再拨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未再支付工程款项。
上述事实,有国土局立项通知、招投标文件、建设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完工程包括道路及绿化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419382.75元,被告已支付78万元,尚欠639382.75元未支付。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其诉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639382.7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明确具体,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工程款中扣除栽植柳树的款项,理由是原告实际栽植的是柳树并非合同约定的杨树,由于原告栽植柳树为实际施工内容,法院对栽植柳树的价款进行鉴定,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砖路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原告河北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9382.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2元,由被告承担10194元,原告承担6488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红欣
人民陪审员  何 乾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