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224民初828号 原告:河北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 被告: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644883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违约金10226830元(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及付清工程款之日所产生的按月按所欠工程款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揽了被告在灵丘县集贸市场项目一标5#、6#、7#、8#楼二次结构工程(该项目实际由**负责施工建设),建筑面积27259.38平方米(实测面积28099.74平方米),每平米单价450元。2016年年底工程完工,被告于同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合格的预验收报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余款在结算后支付,如逾期按月按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依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建筑业资质;2、灵丘县唐河集贸市场一标5#、6#、7#、8#装饰施工合同书,约定了施工内容和工程款结算方式,总价款为27259.38×450元,工程合同签订后,工作内容造价不再作调整和调价,承包人带资至合同工作内容100%,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办理结算手续,一个月内付工程总造价的95%,若一个月内付不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部分发包人按3%的月息支付承包人违约金,每月利息必须每月付清,超过五个月按4%月息支付承包人违约金,若发包方支付时间延期超过一年,发包方将以销售的5#、6#、7#、8#楼冲抵工程款和违约金,双方约定抵顶房屋房价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房屋销售的一切手续由发包方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成并移交承包人;3.唐河集贸市场一标5#、6#、7#、8#楼预验收报告,以证明工程完工,基本合格;4.老***集贸面积小计表,以证明双方同意按28099.74平方米结算工程款。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揽了被告在灵丘县集贸市场项目一标5#、6#、7#、8#楼二次结构工程,并签订了《灵丘县集贸市场项目一标5#、6#、7#、8#装饰施工合同书》,约定建筑面积27259.38平方米,每平米单价450元,工程合同签订后,工作内容造价不再作调整和调价,承包人带资至合同工作内容100%,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办理结算手续,一个月内付工程总造价的95%,若一个月内付不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部分发包人按3%的月息支付承包人违约金,每月利息必须每月付清,超过五个月按4%月息支付承包人违约金,若发包方支付时间延期超过一年,发包方将以销售的5#、6#、7#、8#楼冲抵工程款和违约金,双方约定抵顶房屋房价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房屋销售的一切手续由发包方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成并移交承包人。2016年年底工程基本完工,被告于同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合格的预验收报告。2021年5月30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平米数进行了确认,一致同意按28099.74平方米结算,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但是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灵丘县集贸市场项目一标5#、6#、7#、8#装饰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由于双方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的保修期已满,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28099.74×450元)即12644883元;如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有权对集贸市场项目一标5#、6#、7#、8#楼二次结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1月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3000000×24%÷12×44,即2640000元,从2020年9月20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3000000×14.6%÷12×10,即365000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办理结算手续,一个月内付工程总造价的95%(28099.74×450元×95%)即12012638.85元,余款部分发包人按3.65%的四倍年息支付承包人违约金(从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8月31日12012638.85元×14.6%÷12×14)即2046152.8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44883元,就该款项原告对集贸市场项目一标5#、6#、7#、8#楼二次结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被告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5051152.82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79元,由被告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