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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3936号 原告: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金东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4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一、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64000元;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106664元及招标代理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包钢集团旗下的包头瑞鑫稀土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指定采购品牌为顺Y的树脂绝缘干式变压器,原告以426664元的价格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成交人。在原告投标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取得联系,将采购方提出的变压器技术要求发送给被告,询问其是否有相应品牌及型号的产品,被告回复其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要求,原告信以为真,在中标后便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32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96000元。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将其生产的变压器铭牌发送给原告,原告此时才得知被告生产的变压器品牌名称为“顺X”,并非“顺Y”,导致原告无法向采购方供应指定产品,无奈弃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预付款,被告仅向原告返还3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产品销售方,在签订合同时故意向原告隐瞒合同标的物的真实情况,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预期利益等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起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具体为: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参与了所谓包头瑞鑫稀土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干式变压器的招投标程序,并成为中标人,之后原告跟被告取得联系,将采购方提出的变压器技术要求发送给被告,所有签订合同总价为32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这一系列陈述与事实是不符的。原告通过网络途径主动联系到被告,添加了被告股东***的微信,其开宗明义就讲“你好,SCB13-315/10、SCB13-1250/10、SCB13-1600/10,这三台麻烦您报个价格”随后,被告进行了报价,双方确定了数量、交货期、运费承担等事宜。原告所谓的基于招投标的商业目的根本没有向被告陈述和透露过。其次,原告称“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将其生产的变压器铭牌发送给原告,原告此时才得知被告生产的变压器品牌为“顺X”并非“顺Y”导致原告无法向采购方供应指定产品,无奈弃标。上述陈述与事实也是不符的。被告的企业名称是“浙江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而“顺X”加图形是被告的注册商标,这个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就明确标明了被告的公司名称和“顺X”的商标,因此原告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也是不符的,所谓原告无法向采购方供应指定产品,无奈弃标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跟被告没有关系。第三,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索要预付款,称被告故意隐瞒合同标的物的真实情况,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等陈述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2022年5月13日,原告主动告知被告不需要产品了,货款的20%扣款作为弥补被告损失,被告同意。202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退还32000元,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合同价款的20%即64000元作为损失赔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违约方,没有权利主张解除合同;同时其请求答辩人返还预付款64000元、预期利益损失106664元、招标代理费3000元等请求更是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及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事实上双方对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存在协商一致的事实即双方同意按照合同金额20%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赔偿金。鉴于上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标宝钢集团旗下的包头瑞鑫稀土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指定采购品牌为“顺Y”的树脂绝缘干式变压器。原告自行通过网络检索,添加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 2022你4月8日,原告称:“你好,SCB13-315/10、SCB13-1250/10、SCB13-1600/10,这三台麻烦您报个价格”,后原告又将变压器招标技术要求(包含内容品牌顺Y)发送给被告称:“看一下这个参数都满足是吗”,被告回复:“交货15天,能满足”。2022年4月11日,被告将其浙江资质证书2021年发送给原告。2022年4月18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32万元,预付款30%。原告依约交付了预付款96000元。后原、被告在沟通中得知,被告浙江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品牌商标为“顺X”。2022年4月26日,原告发送微信给被告称:“生产先暂停一下,等我消息再说”,被告回复:“线圈铁心都做好了,就差装配了”。2022年5月13日,原告发送微信给被告称:“叶总,就按20%扣吧,就当是弥补贵公司的损失了。把货发过来压在我这,卖不出去也没用,我损失一些您这边销售给别的客户一举两得,以后有电气方面的我认准您,别的厂里有新建或者技改项目我肯定向用户推荐贵公司”。被告回复:“好的,我也跟老板说了,老板说考虑一下,应该没问题,他说拿不准那个要多少,他也没碰过这个事情。是这样的,你反正提出20%,应该没问题的啊”。原告回复:“我也第一次碰到这样的事,给贵公司添麻烦了,你看什么时候能退您告诉我一声”。202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退换货款32000元。原告发送给被告微信称:“财务算了一下,再退44800元就对了”。2023年5月24日,原告发送给被告微信称:“叶总,我这三台我这边也想办法卖了,你那边也尽量往出销售,如果我这边采购别的型号的变压器,在你那边压的64000元能抵货款对么”,被告回复:“我问一下”。 2024年7月22日,原告发送微信给被告称:“叶总,我那三台变压器有卖出去一台么,有的话可以给我退一部分货款么,最近资金太困难了”。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后来也有向被告采购,但均未达成采购意向,故64000元一直未抵扣。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项目公告、成交通知书、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106664元及招标代理费3200元。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原告违约。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微信聊天记录若干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202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2022年5月13日的微信聊天显示及庭审陈述,在原、被告之间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2022年4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协商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对扣减货款金额存在误解,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仅表明“扣20%”,原告认为应按预付款20%即19200元而被告认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即64000元。在双方就退款金额产生争议后,原告提出向被告购买货物该64000元抵扣货款,又提出“三台变压器有卖出去一台么,有的话可以给我退一部分货款么”,被告均未明确拒绝,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同意扣减货款的金额按原告所述预付款的20%即19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106664元及招标代理费32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在系通过招投标中标后,因中标合同中需“顺Y”品牌的变压器,通过网络查询联系的被告,未尽审慎义务;其次,原告也未将相关中标文件发送给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品牌为“顺Y”,在微信聊天记录里也未明确询问被告方的品牌是否为“顺Y”,仅仅在原告自制的变压器招标技术资料里提及品牌“顺Y”,而被告公司名称系浙江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该误解不能归责于被告;最后,在双方协商解除时,原告方同意扣减部分货款以弥补被告损失,系原告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该《产品购销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原告方且在协商解除时自愿赔偿原告19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解除。 2、被告浙江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800元。 3、驳回原告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3元,减半收取1886.5元,由原告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6.5元,被告浙江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