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市桥西区城市管理局、河北天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4民初117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南大街6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40002451716。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
被告:河北天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县城内西工业区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77444613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桥西城管局)、河北天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桥西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桥西城管局支付工程款115303.33元(含质保金);2、诉讼费由被告桥西城管局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原告通过***并支付人民币6万元管理费后拿到盖有天麒公司与原石家庄市桥东区城区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桥东城管局)公章的筑城11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实际施工并完成了筑城11标三三零二(南院)41#、42#楼平改坡工程。工程于2009年7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桥东城管局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共计33万元。2015年11月,经石家庄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工程款为445303.33元。因石家庄市桥东区行政区划被撤销,原桥东城管局关于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由被告桥西城管局承受。因被告天麒公司不认可签订过筑城11标施工合同,拒绝开具发票,导致剩余工程款115303.33元未能支付。
被告桥西城管局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桥东城管局与天麒公司所签,现工程已经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天麒公司向我局交付税务发票后,我局可向其支付工程款。我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
被告天麒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所述工程并不知情,也未与桥东城管局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相关人员伪造我公司公章并签订合同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望法院查明后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2、天麒公司未与桥东城管局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麒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施工合同》、《决算书》,被告天麒公司提交公章备案登记,公司年检报告书、河北印章查询页面截图,被告桥西城管局提供证据同原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麒公司自2005年成立至今,一直使用椭圆形带编码的公章、财务章及合同专用章。原告及被告桥西城管局均持有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的《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桥东区2009年街道景观综合整治平改工程”,承包范围“三三零二(南院)41#、42#楼”,合同签订地点:桥东区建设局。合同落款加盖了桥东城管局公章及一枚圆形不带编码的“河北天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以天麒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此后,原告接到通知后入场并完成了全部施工,被告付款及工程款评审情况同原告所诉。
原告自述向案外人***支付6万元后,接到桥东城管局签合同的电话通知,合同是在该局一办公室内签订,当时合同上已经加盖了桥东城管局及天麒公司印章。后来也是通过***拿到盖有天麒公司印章的税务发票,原告再拿税务发票到桥东城管局取回收款人为天麒公司的转账支票,再交给***,过几天***就拿现金给了他。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决算书》等文本上加盖的“天麒公司”印章与该被告实际使用的印章存在肉眼可以识别的明显区别,可以认定被告天麒公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且原告及被告桥西城管局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天麒公司后期参与过合同的履行,故应认定被告天麒公司非施工合同当事人,原告系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冒用天麒公司名义与被告桥西城管局签订施工合同,有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依法将犯罪线索送公安部门侦查。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直接参与犯罪,且原告已向被告桥西城管局交付合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本案合同纠纷应按照民事案件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交付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桥西城管局主张尚欠的工程款11530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交付合格工程系其主要合同义务,交付税务发票系其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税务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桥西城管局应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530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建工程款115303.3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