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621执异109号
异议人:高安市聚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陶瓷产业园管委会新中源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申请执行人: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街(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与江西***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安市聚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煜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621执18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高安市聚煜新材料有限公司称,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0)湘0621执18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从异议人公司提取63万元的租金,异议人认为该裁定违反法定规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瓷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该协助通知书协助的内容已经直接影响到了异议人公司的经营和合同履行。加之被执行人***瓷公司多次堵路,影响车辆进出,导致异议人公司数次停产并报警。因此,异议人公司暂时也无法协助执行。二、协助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该条所规定负有“收入”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异议人公司与被执行人系公司债权,应适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贵院作出提取的协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三、2022年3月30日,江西省出台了《关于有效应对疫情帮助中小企业纤困解难的若干政策措施》,里面提到对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在减免租金3个月基础上,再减免3个月。鼓励非国有房屋租赁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分担疫情带来的损失。2022年5月初,江西省高安市突发疫情,导致异议人公司不得不停产停业,企业经营困难,也无法落实租金交付时间,期间异议人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瓷原料有限公司因落实上述《关于有效应对疫情帮助中小企业纾困解难的若干政策措施》的免租政策尚未能达到一致意见,因此,异议人公司暂时不用支付租金给被执行人***瓷公司,故,异议人公司无法协助贵院执行。综上,基于以上原因,异议人公司无法协助岳阳县法院执行,故特申请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
为证明上述主张,异议人聚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20)湘0621执181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湘0621执恢1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江西省《关于有效应对疫情帮助中小企业纾困解难的若干政策措施》的网络解读,拟证明异议人主体适格、不协助执行理由成立等情况。
申请执行人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述称,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聚煜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且法院依法依规开展执行工作,未损害协助执行义务人聚煜公司的合法权益。1、依据《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依法执行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政策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可以强制执行。”可知:①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西***瓷原料有限公司对异议人聚煜公司的租金债权,可以强制执行。②疫情期间的租金减免问题,并不能作为不协助执行、不配合执行工作的理由。异议人以其未与被执行人***瓷公司就疫情期间租金的减免问题达成一致为由,无法协助法院执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被执行人***瓷公司将房屋租赁给异议人聚煜公司并收取租金,所收的租金应作为被执行人***瓷公司的收入,人民法院向异议人聚煜公司作出协助提取的通知符合上述规定。二、被执行人***瓷公司享有的租金应当认定为收入,不应当认定为到期债权。收入是经常性、单项性、金额较固定的给付,而到期债权般是一次性、单向的金钱给付。本案异议人聚煜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对被执行人***瓷公司存在经常性、单向的、金额较固定的给付,性质和特征与工资、奖金等均相同,租金的性质属于收入。异议人聚煜公司主张本案执行标的为到期债权属于认识错误。同时,依据《关于依法安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已明确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可以强制执行。因此,本案中被执行人***瓷公司将房屋租赁给异议人聚煜公司并收取租金,所收的租金应作为被执行人***瓷公司的收入,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提取的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36条规定。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聚煜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
本院审查查明,大力神公司与***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2018)湘062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瓷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大力神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8月4恢复本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下达(2020)湘0621执恢1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瓷公司银行存款63万元,或扣留、提取其63万元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经查明,异议人聚煜公司与被执行人***瓷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聚煜公司自2022年5月1日开始租赁***瓷公司的场地进行生产和办公,合同租期为5年,租金每年为230万元,按季支付57.5万元。2022年7月27日,本院要求聚煜公司在下季度开始将租金中的63万元直接支付给大力神公司以抵***瓷公司应付大力神公司的货款及利息。聚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承诺“没有其他法院查封冻结该租金,本公司在2022年8月10日之后5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协助支付至贵院账户”。同日,本院向聚煜公司下达(2020)湘0621执181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提取被执行人***瓷公司在你公司的应进租金款63万元;二、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岳阳县人民法院、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80342458014984807.附(2020)湘0621执恢1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聚煜公司已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聚煜公司对协助执行提取被执行人***瓷公司在该公司的到期租金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旨在排除法院对到期租金的协助执行。针对聚煜公司提出异议问题的焦点,认为:(一)关于聚煜公司提出的协助法院提取租金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和合同履行,***瓷公司多次堵路,导致异议人公司数次停产,因此,异议人公司暂时也无法协助执行。本院认为,聚煜公司协助本院提取***瓷公司在该公司的收入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执行,聚煜公司必须办理。聚煜公司与***瓷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每季度向***瓷公司支付租金57.5万元,人民法院要求聚煜公司协助提取并未限制其单位的银行账户和财产,因此也不存在影响该公司经营和合同履行。至于聚煜公司与***瓷公司因故发生纠纷造成几次停产,应当另行处理,目前亦未提供扣减租金的相关依据,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聚煜公司提出的协助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中的收入的协助执行人,应适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法院作出提取的协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案中,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36条禁止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提取和向被执行人支付应得的已到期的收益,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或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的规定,该条款并未明确只能适用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而不能适应协助执行程序。且本案中,被执行人***瓷公司每季度有租金收入在聚煜公司未支取,在聚煜公司明确同意协助法院的执行方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向有协助义务的聚煜公司作出协助提取的通知符合上述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聚煜公司提出的该省出台了《关于有效应对疫情帮助中小企业纤困解难的若干政策措施》,在减免租金3个月基础上,再减免3个月。目前与***瓷公司因落实上述《关于有效应对疫情帮助中小企业纾困解难的若干政策措施》的免租政策尚未能达到一致意见,聚煜公司可以暂时不用支付租金给***瓷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依法执行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政策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可以强制执行。冻结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后,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部分的租金强制执行。承租人对原租金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超过法定期限后依照疫情期间对承租国有经营性房屋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有关政策规定,主张减免租金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支持;承租非国有经营性房屋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其与被执行人就疫情期间的租金减免已达成协议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对异议部分的租金不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租金减免协议真实有效的,应予支持。”目前疫情警报并未消除,影响工农业生产的事实不可回避,江西省《关于有效应对疫情帮助中小企业纤困解难的若干政策措施》里面提到鼓励非国有房屋租赁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分担疫情带来的损失。但聚煜公司并未提供就免租事宜达到一致的证据,故异议人聚煜公司暂时不用支付租金给被执行人***瓷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安市聚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焦 英
书 记 员 胥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