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2民初4348号
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杨春,男,住呼和浩特市。
第三人:***,女,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第三人杨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宣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民终11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原(2017)内0102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厦公司与第三人杨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金厦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被告金厦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在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变更登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金厦公司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全体股东参会将注册资金增至2,000万元,将第三人杨春的认缴出资额增至1,200万元,修正对应的出资比例及公司章程,决议的落款处有原告及第三人杨春、***的签字,2014年7月11日,第三人杨春变更了工商登记。对此事实原告根本是不知情的,第三人杨春对于公司增资从未告知过原告,而且被告金厦公司的上述股东会议也未通知过原告到场,被告金厦公司所形成的股东会议上原告的签字绝对不是原告本人签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杨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2014年7月3日,被告金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均由当时公司内的经办人代签的,原因是公司股东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又与第三人杨春是兄弟,出于是家族企业,而且以往在办理公司手续过程中都是经办人代为办理和签字的。当时增资是为了贷款用,如果当时不变更注册资金,银行是不会给贷款2,500万元的。第三人杨春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资质证书等都由原告**拿着,之所以原告会起诉,是因为贷款到期了需要转贷,原告认为第三人杨春不能回呼和浩特签字,所以让律师打了电话,谁知道转贷手续办完后他又翻脸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认可,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厦公司于1997年11月24日成立,现有三位股东,分别是本案的原告**、第三人杨春与第三人***,第三人杨春现出任被告金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经理,原告**出任该公司的监事。2006年,该公司股东变更,原告**出资520万元,占股比61.9%,第三人***出资280万元,占股比33.33%,第三人杨春出资40万元,占股比7.14%。
2014年7月3日,被告金厦公司形成一份股东会议,会议内容载明:“参加人员:全体股东。一、因公司业务需要,一致同意注册资金84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二、修正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三条、第五章第十四条。落款处有原告**、第三人杨春、第三人***的签字。
2014年7月11日,被告金厦公司到工商管理局部分变更了工商登记,将第三人杨春的认缴出资额由4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占股比60%,原告**认缴出资520万元,占股比26%,第三人***认缴出资280万元,占股比14%。
2018年11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7月3日被告金厦公司形成的《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其“股东签字”处的“**”书写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书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9年2月14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时间为“2014年7月3日的《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其“股东签字”处的“**”书写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共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2019年2月14日,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2014年7月3日所形成的《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其“股东签字”处的“**”书写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金厦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所形成的《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虽然2014年7月3日所形成的《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只有在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法确认无效,仅是因人为伪造股东签名的情况下并不必然使得股东会决议无效,故原告**主张确认2014年7月3日做出的《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及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被告金厦公司想要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按照2006年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来看,第三人***加上第三人杨春的持股比例并未超过该公司持股比例的三分之二,即第三人***与第三人杨春代表的表决权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金厦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所做出的《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金厦公司撤销于2014年7月11日在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理登记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四十二、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其在2014年7月11日在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菊蓉
人民陪审员 张俊琴
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