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巨隆昌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岭,男,蒙古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住址通辽市,系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军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九化辽河花园住宅小区第三幢109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武,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军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0521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没有租赁被上诉人设备,没有对涉案工程施工,也没有允许他人使用上诉人的××旗进行建设。塔吊租赁合同中印有的我公司公章是伪造的,证人明确陈述公章是案外人朱建国私刻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该合同未经我公司追认。现原审法院不尊重案件事实,认定合同有效错误。二、原审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光盘对录音的内容进行了删减,改变了对话真实意思,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三、一审认定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但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计算合同利息。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一、朱建国应作为本案被告,现本案被告是合同挂靠的金厦公司,公司法人对租赁的细节不清楚,朱建国是实际施工人。二、对一审判决的租赁费数额有异议。租赁费应从签订租赁合同开始计算到2015年,已给付于占河118800元的租赁费,还欠49000元的租赁费。2015年以后工程始终没有开工,2016年想用塔吊的时候于占河把机器零件拆走了,用不了了,通知他拆除也不拆除,直到2018年才拆除。
盘锦军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原审判决。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相互印证以及证明,上诉人对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在被上诉人处租赁塔吊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且知道尚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无论公章是否为伪造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在通话录音中认可了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及上诉人承建了佳合小区的事实。二、上诉人认为签订租赁合同的公章系朱建国伪造的,但从一审至二审并没有要求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的认可以及涉及到朱建国构成犯罪的事实,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公章系朱建国伪造的,完全可以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军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书》;二、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322000元,逾期利息29377.49元,进出场费14000元,合计365377.49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型号为QTZ5008的塔吊一台租赁给被告,在保康镇康城佳合小区工地使用,每月租金为14000元,于每月1日前支付下月租赁费,冬季不收取租赁费,并由被告承担该设备的出场费(运至通辽),出场费的数额在合同中未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厦公司租赁原告军盛公司所有的塔吊一台,并对租赁费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书》,因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塔吊租赁费,且塔吊已经被原告撤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解除条件,予以支持。被告金厦公司辩称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不是康城佳合小区的施工单位,未出借过施工资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原告公司员工于占河在明确告知被告因租赁合同是与被告签订的,且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欲起诉被告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在录音中答复“你该起诉就起诉吧,我都催他好几次了,起诉完之后,我想办法我治他”。由此能够认定,被告公司对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塔吊合同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均知情并认可,不论合同中公章是否是他人伪造的,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000元出场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按施工期进行主张的租赁费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盘锦军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军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本金人民币322000元,逾期利息29377.49元,合计351377.49元;三、驳回原告盘锦军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元,由原告盘锦军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厦公司新提交《科左中旗建筑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一件,拟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5月5日以后没有使用过塔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通知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而证明了是上诉人承建涉案小区,与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意见相矛盾。本院认证:被上诉人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林陈述:朱建国是挂靠金厦公司施工,租赁的塔吊是在佳和小区使用,塔吊是朱建国租的。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金厦公司提出,没有租赁被上诉人设备,没有对涉案工程施工,也没有允许他人使用上诉人的××旗进行建设,该说法与姜德林当庭陈述不符,结合上诉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朱建国是挂靠金厦公司施工佳和小区,并以金厦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书》。金厦公司对塔吊进驻工地的时间以及撤出时间无异议,但提出,自2016年5月5日以后就没有使用过塔吊,通知被上诉人将塔吊撤走,被上诉人拒不撤走,因此,只同意给付被上诉人2015年尚欠的租赁费49000元。但上诉人对2016年5月5日后没有使用过塔吊、通知撤走塔吊以及没有使用塔吊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等事实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合同印章系他人私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如确系私刻公章,上诉人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又称原审中的证据录音内容被删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又不能提供完整内容的录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朱秀峰
审判员 白云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