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521民初979号
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史小柱,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旗。
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史小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史小柱已经偿还其工程欠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