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1民初6025号
原告:盘锦军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九化辽河花园住宅小区第三幢109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武,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巨隆昌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
原告盘锦军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军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武、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军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322000元,逾期利息29377.49元,进出场费14000元,合计365377.4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塔吊一台租赁给被告,每月租金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22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按照分段进行的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明细如下:2015年租赁费49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7904.28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租赁费1120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3日=11936.4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租赁费112000元,利息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3日=4768.4元;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1日租赁费49000元,利息从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3日=4768.4元;出场费14000元。本案中2018年利息计算期间有误,原告放弃2018年利息的诉请,其他不变。
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庭审答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合同中的公章是假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塔吊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据一枚、欠据一枚,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设备及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今尚未支付租赁费的事实;逾期递交第二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欲证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对向原告租赁塔吊设备及尚未给付租赁费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对录音有异议,原告是以通辽租赁公司名义打的电话,原告是有目的的进行录音,且杨春说是替原告要过几回了,而且录音中也说道与原告公司中的一个人熟悉,也是看在这人的面子上替原告催款,表明并不是我公司欠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租赁塔吊的事实是明知的,且知道欠租赁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递交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公章是假的,合同无效,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当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合同中的公章是假的,现假章在李某手中。证人李某出庭证实“佳合小区的开发商是科左中旗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起初是通辽的一个公司,2015年开始才用被告的资质,是赵作学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该协议现应该在赵作学手中,城建局也没有挂靠的手续,该小区没有交土地出让金,什么手续都没有。2014年5月1日佳合小区开工,2014年7月3日前是朱建国在管理工地,塔吊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2014年7月3日之后我才入住工地开始管理,管理之后也是照样给塔吊的费用,后来我们与姜德岭、恒林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工地上的债务均由姜德岭负责,后期塔吊归姜德岭负责。朱建国及我还有赵作学欠原告租赁费,当时朱建国为了安抚原告就私刻被告公司的公章并与原告后补签的合同,实际是2014年5月份就进入工地了。我们将工地交给姜德岭后搬家时,在朱建国办公室的抽屉里发现了这枚假章,当时还有赵作学、史玉福在场。我与朱建国去扎旗,回来时路过一个市场东门,朱建国下车有十分钟左右就回来了,回来时手里拿着公章,但朱建国与原告是什么时间签订的合同不清楚,是否用该公章用于别处不清楚。原告起诉被告后我将此事与杨春说了,我承诺出庭作证。当时原告给恒林公司的姜德岭打电话索要租赁费,姜德岭当时跟于占河说先给20000元先让塔吊拆了,但是于占河没有同意,因此原告生气后起诉被告,该假章现在在我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仅凭一份证明不能认定该公章系由朱建国擅自伪造;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证人所述整个案件的综合情况下存在前后衔接不上及对重点问题叙述不明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避而不谈,因此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递交的说明及申请的证人证言,不能否定被告公司明知对租赁塔吊的事实及欠租赁费的事实,不论公章是否为伪造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在通话录音中也认可了以自己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型号为QTZ5008的塔吊一台租赁给被告,在保康镇康城佳合小区工地使用,每月租金为14000元,于每月1日前支付下月租赁费,冬季不收取租赁费,并由被告承担该设备的出场费(运至通辽),出场费的数额在合同中未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盘锦军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QTZ5008的塔吊一台,并对租赁费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书》,因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塔吊租赁费,且塔吊已经被原告撤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解称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不是康城佳合小区的施工单位,未出借过施工资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原告公司员工于占河在明确告知被告,因租赁合同是与被告签订的,且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欲起诉被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在录音中答复“你该起诉就起诉吧,我都催他好几次了,起诉完之后,我想办法我治他”,由此能够认定,被告公司对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塔吊合同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均知情并认可,不论合同中公章是否是他人伪造的,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000元出场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施工期进行主张的租赁费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盘锦军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军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本金人民币322000元,逾期利息29377.49元,合计351377.49元;
三、驳回原告盘锦军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元,由原告盘锦军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凤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