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521执异25号
案外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杨春,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对本院冻结的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馨怡小区建设工程社保金15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7月28日举行了听证。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申请人**、被执行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厦公司称,停止执行(2018)内0521执802-2号裁定书;暂缓将已扣划的申请人资金给付**,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事实与理由:关于(2018)内0521执802-2号裁定书扣留、提取的保康镇馨怡小区建设工程社保费150000元属于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个人。依据内建人函【2018】1406号文件和通住建建发【2018】49号文件、施工合同均为复印件,原件可去城建局建工股查取,此案申请执行人**与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金厦公司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金厦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针对自己的主张案外人金厦公司向本院递交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证费划拨申请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该保证金必须退回我公司;2、收据一枚(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为城建局出具的社会保证费收据;3、内蒙古自治区和通辽市城建部门文件(通住建建发【2018】49号、内建人函【2018】1406号),根据文件城建局退回我公司社会保证金;4、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明款项来源是社会保证金;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馨怡小区的施工单位是我公司。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质证认为,证据1、2与我没有关系,也没有我的签字;证据3文件是真实的,社会保障金是我交的;证据4原件在我手中,实际缴费人是我;对证据5有异议,口头约定挂靠金厦公司,实际是我自己招聘工人施工的。
***针向本院递交证据: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是我个人交的社会保证金。
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因为缴款人写的是馨怡小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法院,2017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内0521民初463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3392元,利息46952元,本息合计1090344元,此款于2017年11月28日前偿还,并给付以借款本金104339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内0521执80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所开发的馨怡小区建设工程社保费150000元(注:开发公司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款扣划入法院账户。
另查明,被执行人***以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建设科左中旗保康镇馨怡小区综合楼,因该项目***出资以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了150000元社会保障费。现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申请划拨保康镇馨怡小区的社会保证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馨怡小区系***以金厦公司名义承包建设的,且该笔社会保障费是由***个人出资缴纳的,缴纳票据原件由***向本院提交,按住建部门文件精神及公平原则该笔社会保障金应归***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故案外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温 禄 伟
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
审判员 高 成 凤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廖图力古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