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杨春,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原审第三人:王瑞雪,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春、王瑞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中,**提举其与案外人王建林的通话录音,并申请对金厦公司2014年7月3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鉴于**二审提举的新证据及其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重审时,应当查明金厦公司就增资问题是否于2014年7月3日召开过股东会议;如果召开了股东会议,是否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进而针对查明的不同情况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审查**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
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伏春

审判员张雪杨

审判员张喆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