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和县大同窑至卢家营至苏木山旅游公路施工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924民初1261号
原告:仝瑞利,男,汉族,1964年8月4日生,住集宁区。
被告: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狄吉峰,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和县大同窑至卢家营至苏木山旅游公路施工项目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仝瑞利诉被告***、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和县大同窑至卢家营至苏木山旅游公路施工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愿撤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自愿撤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仝瑞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仝瑞利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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