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925民初403号
原告:**和,住凉城县。
被告: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吉峰。
被告: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部。
责任人:李俊恒,该分部经理。
原告**和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和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和预交100元),由**和负担。
审判员 李恩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小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