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凉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内0925行初7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通运输驾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鸿茅镇青林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与劳动关系股股长。 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农艺路与青林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郑东平,县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凉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务。 第三人:***,女,1963年3月15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毅,北京中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不服被告凉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凉城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于202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凉城县人社局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郑林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凉城县人社局2023年3月23日作出凉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和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金桥公司不服,向凉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凉城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的凉政复决〔202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凉城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凉城县人社局作出的凉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凉政复决[202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3.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凉城县人社局作出的凉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凉政复决[202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凉城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违反法律规定。1.二被告剥夺原告的举证抗辩权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举证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不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举证权就无法实现。凉城县人社局于2023年3月22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和的工伤认定申请,未通知原告,于3月23日就作出凉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程序明显违法。凉城县人民政府即复议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权,但并没有要求社会行政保险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必须通知职工所在单位,所以认定凉城县人社局不违反法定程序。该认定明显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片面理解。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和用人单位都是工伤认定程序中权益密切相关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是平等的,职工可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也依法享有举证抗辩权,复议机关认为不必通知原告、原告也不享有举证抗辩权,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读。复议机关认为,如未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保障自身权利。原告认为,依法行政不应通过行政救济去实现,而是行政机关本身就应该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能因为当事人享有行政救济权就有理由违法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2.在凉城县人社局没有依据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存在严重错误。《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仅载明“**和通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7**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而该条款的其他情形属于概括性规定。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另有规定并不确定,而必须进一步明确该概括性法律规定所指向的具体法律规定,及“其他情形”具体是什么,以及**和的死亡是否符合该“其他情形”。上述认定工伤的依据,凉城县人社局均未列明和阐述,属于没有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凉城县人民政府对此视而不见作出维持决定,属于严重错误。3.在凉城县人社局未对具体行政行为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未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本案复议程序中,凉城县人社局除了提交复议答复书外,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应视为凉城县人社局没有证据、依据,应当撤销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决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认定原告系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凉城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决定均予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后半段均将认定情形规定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强调“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具体情形,即在“从事承包业务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伤亡”,而本案**和不属于上述情形,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完全不符合司法解释和《意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认定工伤情形,前六项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第七项规定了其他情形。规定了在例外情况下,即使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工伤。凉城县人社局认定工伤时没有给出依据,而复议机关的维持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理由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1-6项,对认定工伤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每一项独立,不存在涵盖问题。事实上,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工伤,属于工伤认定的例外情形,仅是法定认定情形,并非通常的工伤情形。而司法解释规定的“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强调“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通常构成工伤因素,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1-5项一致,与第六项“上下班途中”例外规定存在明显差别。复议机关认为“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可以涵盖“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情形,于法无据。综上,在凉城县人社局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后,复议机关不仅未对该违法认定行为予以纠正,而是一味袒护,置明确的法律规定不顾,任意解释法律条款,其维持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凉政复决字[202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凉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乌兰察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丈夫**和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并未到达工作场所,还未开始工作,且原告与**和经劳动仲裁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和是在去往工作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因工作原因死亡,原告不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主体。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凉城县人社局于2023年3月22日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和工伤认定申请,在未通知原告受理、举证,且未经调查程序的情况下便于3月23日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5、人社部统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文书样本。证明人社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及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被告凉城县人社局将原告列为工人单位,却未给原告下达《受理决定书》,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和举证权,程序违法。6.内蒙古人社厅发布的《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统一样式。证明内蒙古人社厅发布过《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统一版本,但被告凉城县人社局在未通知原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也不通知原告举证,剥夺了原告获得知情权和举证权的机会,程序违法。7.凉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提起复议申请后,在人社局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和举证权、未进行及时核查违法情况,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予以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凉城县人社局辩称,原告称凉城县工伤认定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凉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21号)应予以撤销,理由是我委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凉城县工伤认定委员会于2023年3月22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和工伤认定申请未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我委认为不存在违法,并严格按程序办理。理由如下:1.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履行应负的职责,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拒不承认受害者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凉城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定了受害人同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凉城县社保行政部门也在规定的时限内受理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了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因在此过程中,贵公司仍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我委按规定受理了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程序符合规定。3.我委受理该工伤申请后,按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用人单位本应如实提供证据材料,而贵公司始终不认可该劳动者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所以取证困难,也就是说贵公司没有配合举证。4.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以,我委关于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委按照凉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内0925行初7号判决书作出的认定结论认定工伤,完全符合规定。而且,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贵公司已向法院提出了举证,并在履行法律程序的申诉、复议过程中始终参与,如果说贵公司不知该案,纯属逃避责任,或故作不知。6.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我委也已于2023年4月10日进行了送达。7.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主动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而贵公司直到劳动者工亡也未曾缴纳,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第三人提出的**和工伤认定申请,经法院行政判决并经我县工伤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并依据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予以支持。 被告凉城县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1.凉城县人民法院(2022)内0925行初7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确定了工伤,我们依据该判决作出了工伤认定,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调查取证的材料,证明人社局受理后也进行了调查,和相关人员进行了问话,之后才作出了行政认定。 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凉城县人社局作出的(2022)第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凉城县人民法院(2022)内0925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再次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所作出的凉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起诉及请求不能成立。一、凉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0日以(2022)内0925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将凉城县人社局作出的(2022)第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撤销,并责令凉城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判决理由认定**和属于工伤,前述行政判决早已产生法律效力,作为凉城县人民政府应当服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凉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答辩人作出的凉政复决字(202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凉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明显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为认定工伤是错误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这种人为限缩劳动者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前述两个规定的“立法原意”。首先,原告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雇佣**和担任工地三轮车司机,**和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上下班必经路线的工伤认定前提条件。其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必经路线应当理解为与所从事的工作具有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可以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凉城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也不是以**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凉城县人社局作出的凉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答辩人以凉政复决字[202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凉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及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请求。 第三人***辩称,被告凉城县人社局作出的凉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凉政复决字[202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关于**和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凉城县人民法院(2022)内0925行初7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中关于**和属于工亡的整个事实经过,以及相关法律依据均做了详细阐述,一审判决后,凉城人社局以及金桥公司均未上诉。(2022)内0925行初7号行政判决,已经查明**和因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经过,被告凉城县人社局据此作出[2023]第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一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行为,无需通知原告金桥公司,不存在程序违法。而在凉城县人民法院(2022)内0925行初7号行政判决庭审中,金桥公司对于第三人***陈诉的关于**和的工作情况以及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情形均没有任何异议,被告凉城县人社局可以据此直接作出工伤认定。二、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凉政复决字[202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被告凉城县人社局作出的凉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复议,复议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凉城县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主体身份没有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文书样本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人社局在处理工伤认定的案件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但是不构成程序违法。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原告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没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认可,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定工伤不以认定劳动关系为前提。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上班途中发生不因本人为主要责任的事故是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第四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人社局第二次作出工伤认定可以直接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的法律依据直接认定。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人社局未剥夺原告的知情权。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凉城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该判决书及之前的答辩状可以确定**和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们认为人社局的表述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确认**和构成工伤的事实及**和和公司有劳动关系,因为该判决书内容内并没有具体说明。根据行政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人社局应当依法受理、调查、通知用人单位的一系列事实后再作出行政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举证目的。***是本案工伤的相关人,人社局向涉案向关人员的调查取证并没有向本案的当事人金桥公司调查取证,受理案件及作出决定的过程都没有通知金桥公司。人社局向涉案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不等于通知了金桥公司。该材料是第一次提起的调查取证的材料,并不是第二次案件的调查取证材料,人社局应当重新调查取证。 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凉城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没有意见。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决定书作出后引起了第一次行政诉讼,当时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了行政诉讼。虽然没有及时通知原告进行申辩等权利,但是原告参与行政诉讼中时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在(2022)内0925行初7号的判决书内,原告认可判决事实。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同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套用了最高院的法律解释,该案件判决的工伤认定主体并未是劳务关系。人社局作为认定机构,行政机关应当服从认定机构作出的决定及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第二组证据中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上下班路线的规定相对比较宽泛。出发点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依法救助的权利。对证据三人社部的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基本是一致的。对于人社局其他的调查证据没有意见,人社局在整个调查中存在瑕疵,但是人社局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凉城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三性,工伤认定的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虽然判决书中没写,但是可以根据此得出结果。 本院据认证对上述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其提供的证据3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实其不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主体的拟证目的,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以采予信;被告凉城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8日,原告金桥公司将省道209线卓资山至凉城段公路小件预制、防护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丈夫**和于2021年8月7日接受***雇佣,在该项目中担任三轮车司机,工资每天200元。2021年9月10日6时20分许,**和驾驶蒙A6××**小型普通客车去工地途中,与***驾驶的蒙A7××**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发生**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21年9月10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凉城县大队作出**交凉认字[2021]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21年10月14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交复字[2021]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凉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乌兰察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定**和与金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乌兰察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乌劳人仲字23号仲裁裁决,驳回***仲裁请求。2022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凉城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凉城县人社局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凉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和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2)内0925行初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凉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的凉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凉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23年3月22日,被告凉城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向用人单位原告金桥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等相关文书,并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凉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和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金桥公司不服,向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凉城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的凉政复决〔202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凉城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认定工伤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本案中,第三人作为职工近亲属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工伤认定部门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且应当对事故事实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及分析处理。工伤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在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告知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听取双方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的陈述申辩,但凉城县人社局未提交告知用人单位金桥公司举证通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人社局在作出该行政行为前,未告知金桥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际损害的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凉城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的凉政复决〔202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凉城县人社局作出的凉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凉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凉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的凉政复决〔202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凉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凉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凉城县人民政府 审 判 长  高国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红 梅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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