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加(广东)建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

***、杭加(广东)建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1民初8161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地址:英德市。 被告:杭加(广东)建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英红镇万福北路以北、万福西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杭加(广东)建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加(广东)建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98元(月平均工资489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1日加班费524.7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2日,原告***受雇于杭加(广东)建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担任一线员工岗位,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每个月底薪2924元,提成绩效等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能力和表现另计。2021年5月19日,中午11时45分,原告因有事须外出,这也是经过了公司领导批准给予放行条的,当12时53分原告外出回到工作岗位准备工作时,严厉遭到带班人员**的指责并告知厂里已解雇我,不用再上班了。于是原告随即到厂办公室办理了辞退手续,之后办公室人员***以结算工资为由收回了辞退书,后来办公室人员***叫原告到会议室,要求再签离职书,说如果按辞退书办事,就要全厂通报原告,以后想找工作也会有影响,并且原告外出的这段时间所产生的产品要是有什么质量问题后果须由原告承担。在***再三恐吓之下,原告考虑到家里上有年迈七十岁高龄的妈妈,下有正读初中的儿子,家中负担全靠原告,最终又无奈签下离职书,但是原告离职原因并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愿,作为一个打工者,被公司强行解雇,首先办理了辞退手续,后来又被恐吓威胁原告签下了离职书,这严重损害了一个打工者的自身的利益。被告以原告超出请假时间返回工作岗位为由辞退原告,并强烈要求原告当场写《辞退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自身的管理规章制度等均未明确规定存在该种行为的可以直接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且被告在2021年5月1日要求原告加班亦并未付相应的加班费用。根据原告2021年3月-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表计算:1、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898元=[(1579.33元+4856.26元+2485.82元)/(10天+26天+15天)]×用人单位规定的平均应出勤天数28天。2、原告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74.92元=[(1579.33元+4856.26元+2485.82元)/(10天+26天+15天)]。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但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加(广东)建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杭加(广东)建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载明:第一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试用期自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第二条、工作岗位:(一)在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同意乙方担任集团公司一线员工岗位。乙方所在岗位工时执行标准工时制。合同期内如用人单位经劳动部门批准采用其他工时制度,乙方无条件同意按批准后的工时制度执行。工作地点为广东省英德市。(二)试用期内,甲、乙任何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天通知对方,乙方在离职时须做好工作交接,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三)试用期满前,乙方须经甲方按照规章制度进行考核合格后方能转正。第三条、劳动报酬:乙方每月税前工资为人民币2924元……。上述合同均有原被告签章确认。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杭加(广东)建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递交员工离职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表载明申请离职理由处为个人原因,并有原告***签名确认。期间,双方因辞职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9月23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英劳人仲案字﹝2021﹞17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4.4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其是被迫辞职的;被告没有支付其1天加班工资524.78元等项;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试用期间因在岗外出事宜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后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表》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申请辞职而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被迫辞职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的规定,被告就算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劳动报酬第一款规定:乙方每月税前工资为人民币2924元。在劳动仲裁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21年5月1日的加班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杭加(广东)建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03.31元(2924元÷21.75天/月×1天×300%)。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加班费的金额以本院核定的403.31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杭加(广东)建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03.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杭加(广东)建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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