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企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企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562号
原告上海企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企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合肥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企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合肥分公司在2013年7月签订了珠江国际商贸中心中区10#楼样板房装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该项目施工地点位于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799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工程,并于2013年9月15日进行了空调设备的调试,于16日交付。依据合同约定,合肥分公司应当在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合格后15日内全部付清全款,即合肥分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3日前付清全款,但合肥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经发函至合肥分公司的注册地被退信,原告无法找到合肥分公司,而合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空调工程款人民币74,51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74,5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乙方)与合肥分公司(甲方)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项目位于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799号,工程名称为珠江国际商贸中心中区10#楼样板房装修工程,乙方负责在10#楼样板房安装海尔中央空调2套,工程总造价74,511元,施工周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20日。自本合同签订后,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合格后15日内付清全款。本工程不含税,发票由甲方开具给业主。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空调安装工程。
2013年9月16日,原告出具《空调安装、调试移交报告》,报告内容为:一、原告已按合同分两个阶段完成海尔中央空调安装(2013年7月15日-7月21日),风口安装(2013年8月7日-8月12日),调试(2013年9月15日)。调试完成(已交付使用),自2013年9月16日-9月30日为试运行周期(按合同)。二、施工期间原告已完成空调管路试压并请现场监理监督(附试压照片)。三、施工期间已按甲方指令修改内机风口位置。四、移交内容:1、海尔中央空调外机2台(型号按合同,现场已交付);2、海尔中央空调内机11台(型号按合同,现场已交付);3、空调内机温控11个(型号按合同,现场已交付);4、内机说明书11本;5、外机说明书2本。五、样板房空调2套已在2013年9月15日下午开机,运行正常。合肥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17日在该移交报告上签名确认。
因合肥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任何空调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合肥分公司的注册地址寄送律师函,该函件被退信。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2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合肥分公司为被告的分公司,2011年4月12日成立。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移交报告、邮政快递信函、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合肥分公司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空调的安装工程,合肥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后理应支付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肥分公司为被告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企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空调工程款74,511元;
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企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4,5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2.70元,减半收取计83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晖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
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