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赛民初字第00225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蒋艳,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雄,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8年10月10日生,蒙古族,现住包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高振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呼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明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艳、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雄、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蒙BSL060号轻型普通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香里香情农家院门前道路时,与同向推电动三轮车的***发生碰撞,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颈6椎体附件骨折;2.颈5、7右侧上关节突骨折;3.左侧第4掌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头顶部外伤缝合术后;6.颜面部多外皮肤擦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8.头外伤反应症。2014年12月11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鉴定:1.***颈6右侧椎弓、双侧椎板、颈5、7右侧上关节突骨折,颈部活动受限,目前颈部活动功能丧失31.42%,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9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蒙BSL060号轻型普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34.88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515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颈椎支具费480元、交通费143元,以上合计163155.88元。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不清楚事故经过。认可被告**是本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
被告**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赔付。我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2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按十级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园林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均认可。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均认可。
3、病历、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三被告均认可。
4、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门诊费26934.88元。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
5、颈椎支具费48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认为无医嘱。
6、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及三期期限。三被告不认可,认为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7、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保险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均认可。
2、押金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4000元住院押金。原告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划分、诊断意见、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2123.76元,次日入住二五三医院治疗22天,于11月25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4523.92元,12月4日再次支出门诊检查费280元,期间11月6日支出颈椎支具费48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6927.68元。经原告委托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三期期限。本案在审理中,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重新作出鉴定,***颈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因**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由其所属的园林公司承担。由于蒙BSL060号轻型普通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医疗费依正规票据认定26927.68元,颈椎支具费480元属医疗过程必要的开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垫付4000元住院押金的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2天=880元,依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营养费40元×60天=2400元、护理费36953元/年÷251天×60天=8833.2元,误工费按社平工资4282元/月×5个月=21410元,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依鉴定中心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计算25497元/年×20年×10%=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以上合计115424.88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依票据1500元,应由被告园林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927.68元、颈椎支具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833.2元、误工费2141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542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
案件受理费17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8元,由被告园林公司负担1304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明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