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包头市上某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民申1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偏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包头市上***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军,内蒙古易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上***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审法院判令***向***支付尚欠款项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与***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上林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后,由***承揽上林公司在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丁香园公园项目中的机械、砂石以及苗木浇水工作,***认可其将其中的苗木浇水工作交由***完成,对于上林公司向***付款,***再向***付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之规定,***作为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上林公司的部分工作交由***完成,在***与***之间形成了新的独立的承揽合同,即双方之间形成了转承揽法律关系,***主张双方之间未形成转承揽关系依据不足。关于苗木浇水的结算价款问题,经审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提供的证据均显示结算价款为362340元,***亦认可该部分工作系由***完成,结合***与***的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判令***应付***结算价款为362340元亦无不当,***主张该部分费用中包含税金,二审中***对其应付的相应税金表示认可扣减,双方可另行确定。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在签订结算单之后,***向***支付部分款项,就尚欠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在交付工作成果后进行对账结算,原审法院以双方对账结算日期作为***应向***支付报酬的期限,并以此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慧
审判员 吕浩杰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晓璇
书记员 呼斯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