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上某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4民初1853号
原告:***,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偏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上***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军,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玲,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上***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被告上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18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的欠款利息22743元,并以182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7年4月,经被告***介绍,由原告***负责为被告上林公司位于包头市××区的公园内的苗木浇水,原告为此组织了四辆水车负责浇水,并且雇佣了四名司机负责运输,为此投入了巨额费用。在2017年9月,经原告与被告上林公司结算,承揽费用总计362340元。但二被告仅支付承揽费用179940元,剩余182400元的费用经原告多年来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混淆承揽和合伙法律关系,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关系中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原告让答辩人支付其承揽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被告上林公司的运水、浇水,答辩人既非合同受益人,又非支付义务人,原告也自认是为上林公司提供苗木浇水运输,是与上林公司进行结算,故在原告主张的承揽关系中,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应受合伙法律关系调整。在承揽本案涉及的XXX项目之前,答辩人和被告上林公司就有两年多业务合作关系,因答辩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故XXX项目需要用水车时,原告就与答辩人口头约定,由答辩人承揽业务,负责对外事务,由原告提供车辆,二人共同履行被告上林公司的XXX绿化工程,答辩人占其中×××、×××两辆车的50%的收益分成。另外,答辩人与原告还在另外的XXX项目中也有涉案4辆水车的合伙经营关系。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应受合伙法律关系调整,本案原告以承揽合同关系为由,同时起诉答辩人与上林公司,混淆不同法律关系。如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义务,应以双方的合伙约定为依据,对合伙账目进行统一清算。在合伙关系中,经答辩人核算,原告尚欠答辩人部分收益未付,而非答辩人应给原告支付。三、在XXX项目中,答辩人前后共支付原告合伙收益200000元,原告所述收到179940元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主张应收362340元承揽费用,其也应承担对应数额的开具发票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共同为被告上林公司进行绿化工程施工,二人是合伙关系,原告如认为答辩人应付其款项应进行合伙清算,答辩人没有支付原告承揽费用的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7年4月、5月、6月、8月结算单据原件四份、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两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打印件一份,拟证明:1、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负责为被告上林公司位于包头市××区绿化项目中的苗木浇水,在2017年9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上林公司结算,费用总计362340元,被告上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四张结算单据,认可欠付款项事实,已付承揽款项由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故二被告皆为定作人,均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2、部分已付承揽费用由被告***领取,其中2017年6月,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000元整;2017年9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0元整;2017年9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四笔向原告支付4997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原告支付29970元;二被告总计支付承揽费用179940元,剩余182400元的费用经原告多年来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支付。证据二、案外人贾某书面证明原件一份、案外人高某书面证明原件一份、案外人武某书面证明原件一份、案外人任某书面证明原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为完成白云鄂博矿区XXX绿化项目中的苗木浇水的项目,组织购买浇水车四辆(即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中载明的车辆),并同时雇佣四位司机从四位案外人处购买水源,大车每车水费150元,小车水费每车120元,据原告个人统计,原告为该项目支出的人员工资、水费、油费、车辆耗材等开支共计270000余元。证据三、通话录音三份,整理材料三份、光盘一张,其中两份是原告与上林公司赵某1的通话录音,另一份是原告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认可欠原告140000余元,剩余款项由上林公司支付,上林公司的赵某1也认可欠付款项,同意尽快支付,原告跟***不具有合伙关系。
被告上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四份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四份材料单的抬头可以看出是***的费用,我公司与***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据我方项目部核实,供应商签字***,是***雇佣原告管理项目,包括跟我公司进行最后结算,都是受***的委托,所以才会原告签字,实际是***的事情,当时有***委托***的委托书,但我们没找到。日常都是***跟我们对接,也知道***代***所做。对付款凭证,是***给原告支付的费用,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如果原告是给我公司干活,应该是我公司付给原告款项,但我公司并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案外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而行驶证因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3、对原告跟赵某1的两份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一中被叫方是我公司白云项目部的赵某1,因***委托***,只能证明***代表***向公司催款的事情,无法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录音二也是同样的催款的事情。对录音三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我方不知道是不是***,但从其中内容可以看出与我公司无关,***说“反正你差我140000元”,证明是***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是哪个项目的钱不清楚,与我们公司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是其与被告上林公司签订的,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砂石部分是其自己在做,因其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原告是山西人,车也是山西的车,其把供水部分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其中有两辆车的收益要给其的,其委托原告去跟上林公司进行的结算,而款项是上林公司与其进行结算的。如果上林公司欠付款项也是欠其的,至于其与原告应该按照合伙关系进行结算。并且,除了交易明细的金额,其于2017年8月份还给过原告20000元现金,目前其已经向原告付款200000元,相差的60元应该是手续费。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该出庭。其认可用***的车拉水供水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行驶证复印件不认可。3、对证据三,其中录音一、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其认可上林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份录音不完整,是删减过的,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的声音是本人的,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有其他项目,就算结算也应该按合伙结算。
被告上林公司向本院提交《材料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支出凭单原件四份(载明:2017年8月1日付***机械、水费款50000元;2017年9月25日付***水费、机械费190500元;2017年12月7日付***水车拉水买水费50000元;2018年2月8日付机械费、水费180000元,领款人均为***),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3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上林公司已向***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即原告诉讼主体设置错误的事实。且我公司已向***支付合同项下包括石料和水款共计60余万元,款项已付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材料购销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是二被告后续补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XXX项目供水,时间是2017年4月22日开始,在2017年4月5日本合同形成之前,运输车辆尚未确定,但这份合同中已经确定了车辆车牌号,且部分车牌号记载错误,第四辆车是“晋H”,这些车都是原告所购;对支出凭单及付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林公司陈述款项已经付清是不属实的,依据支出凭单最晚是2018年2月8日,在此之前已经将水费全部付清,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录音是2019年,2019年期间被告现场负责人赵某1跟***都认可欠付款项的事实,所以该组证据跟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其与上林公司承揽的项目,后期也是其与上林公司进行的结算,合同中的车牌号×××实际是×××,还有车牌号为×××的一辆车,这两辆车的收益其与原告约定一人一半,合同不存在后来补签的问题;对支出凭单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林公司付款是针对整个合同,合同总价款是669600元,现在上林公司共支付其596130元,尚欠73470元未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017年白云XX**-11月份***机械及材料费用总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上林公司XXX项目是***承揽的,后期也是***跟上林公司进行核算,总的费用是669600元,原告与***是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合同项下的两个“晋H”车辆的浇水收益一人一半,支出也是共同承担,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相印证。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广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12日-2018年5月9日上林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给***付款的情况,以及2018年2月9日上林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支付167350元;***收到款项后给原告转账80000元。证据三、自制《***收到款项明细》和《***与***账目核算》清单一份、手书支出明细两页,拟证明上林公司尚欠其73470元未付,其多给原告付了20644元,手书支出明细是其与***之间合伙事项的支出,双方从2014、2015年开始合作,不只是XXX项目,还有别的项目,与原告提供的录音相互印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中的《材料购销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对上林公司提交该合同的质证意见;对《材料费用总计》的三性不认可,因是复印件。2、对证据二,两份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对工商银行的明细,依据双方的通话录音,***认可欠付原告140000元,上林公司欠付40000元,材料费并未结清。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认可,原告收到***给的款项,还有20000元是现金交付,但原告与***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3、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原告跟***之间并非合伙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就合伙事项达成一致,被告手书明细载明多为请客送礼,对上述款项支出是否合法均有异议。被告主张两辆车共享收益,共计是360000余元,而原告个人支出的营运成本,包括水费、油费、司机工资共计270000余元,剩余利润不足90000元,而***主张应分110000元,显然不符合实际,更何况双方没有合伙关系。
被告上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中的《材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内容跟原件一致。对材料费用总计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对***承揽业务,***跟上林公司对接认可,且材料费用总计清单抬头写的是“***”,跟原告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证据二,两份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进一步证实上林公司跟***存在合同关系,跟原告没有关系。3、对证据三,对***自制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我方对证据不知情,对关联系不认可,不认可***跟原告是合伙关系。证据中与我公司有关的金额是对的,其认可已支付的金额,对欠付的金额其不认可,因为还有税金,其实际欠付***30000多元,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上林公司与***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范本》,约定***为上林公司供应砂石料并提供水车拉水,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事宜。庭审中,上林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后,由***承揽上林公司在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XXX公园项目中的机械、砂石以及苗木浇水工作。***亦认可其承揽XXX的上述工作后,将苗木浇水工作交由***完成。双方均认可苗木浇水工作时间从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8月。2017年9月26日,双方对水车浇水工作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2017年4月份***材料费用水车浇水34811.00元、2017年5月份***材料费用水车浇水14723.00元、2017年6月份***材料费用水车浇水221533.00元、2017年8月份***水费91273.00元,合计362340元。结算单上加盖包头市上***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有项目负责人郑某1签字,供应商处有***签字。***认可***向其付款179940元,其中,2017年6月现金20000元、2017年9月26日和9月27日微信转账各40000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宝转账4笔共4997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宝转账3笔共29970元。***对***所述的付款179940元无异议,但称其于2017年8月还向***支付现金20000元,已付款金额为200000元。***否认收到该20000元现金,***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上林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合同项目总金额为669600元,上林公司已向***付款596130元。***称上林公司尚欠其73470元未付,上林公司则称扣除税金后其尚欠***30000余元。
此外,***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转承揽是承揽人将自己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承揽人)承揽了上林公司(定作人)机械、石料、苗木浇水工作,后将苗木浇水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完成了工作并已交付,有权获得报酬。***与上林公司结算后应及时向***支付报酬。关于欠款的金额。本案中,双方对苗木浇水款3623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对***已付款金额179940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其所述2017年8月其还向***支付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欠款金额为362340元-179940元=182400元。故对***要求***支付欠款18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抗辩其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情况,***逾期付款给***造成的损失主要为逾期支付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因此***主张利息有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中,***和***未约定报酬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后即向***支付。鉴于双方均认可2017年9月26日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本案宜将双方的对账结算日期即2017年9月26日认定为***应向***支付报酬的期限。故***主张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支付***利息,以18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时止。
关于上林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据此,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即与第三人订立了一个承揽合同。这一承揽合同虽然与原承揽合同有事实上的联系,但在法律上,它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而不是原承揽合同的一部分,二者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也就是说承揽合同与次承揽合同各自独立,其当事人各不相同。本案作为次承揽合同,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上林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林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要求上林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1824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8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计2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爱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布图格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