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2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玲,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山西省偏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头市上***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军,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双利,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上***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原审被告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明显错误。1.双方没有承揽合同关系的合意;2.双方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3.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合同约定价格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结算单价完全一致,连基本的税费扣减都没有,不符合转承揽的逻辑。二、与上林公司结算的是上诉人,其结算时间约定也只能约束上林公司和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履行期限并无约定,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从2017年9月27日支付被上诉人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揽费182400元,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上林公司在付款时已经将税金扣除,因此涉案工程实际的结算款与结算单记载金额并不完全相同;2.退一万步讲,既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转承揽关系,一审判决直接以上诉人与上林公司的结算价款金额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承揽”价款,明显突破合同相对性,也违背公平原则;3.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转承揽关系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承揽上林公司的项目,上林公司也是涉案承揽项目实际成果的受益人,在上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实际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认定上林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揽原审被告的工作,上诉人将其中的苗木浇水工作交于被上诉人完成,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不持异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截选部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脱离上下文和案件本身的法律关系,主张双方之间没有转承揽的合意,该上述请求明显不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作为共同义务人主张的权利,从未主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成立承揽关系,而且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显示,上诉人认可欠付款项的事实;3.被上诉人在二审谈话中陈述的愿意承担相应税款的问题,也是基于双方结清欠款后,被上诉人愿意出具相应的税票,并抵扣相应税款,与本案支付欠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4.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的判项符合法律规定。
上林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承揽的问题,因此一审认定我方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18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的欠款利息22743元,并以182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上林公司与***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范本》,约定***为上林公司供应砂石料并提供水车拉水,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事宜。庭审中,上林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后,由***承揽上林公司在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丁香园公园项目中的机械、砂石以及苗木浇水工作。***亦认可其承揽丁香园的上述工作后,将苗木浇水工作交由***完成。双方均认可苗木浇水工作时间从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8月。2017年9月26日,双方对水车浇水工作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2017年4月份***材料费用水车浇水34811.00元、2017年5月份***材料费用水车浇水14723.00元、2017年6月份***材料费用水车浇水221533.00元、2017年8月份***水费91273.00元,合计362340元。结算单上加盖包头市上***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有项目负责人郑风林签字,供应商处有***签字。***认可***向其付款179940元,其中,2017年6月现金20000元、2017年9月26日和9月27日微信转账各40000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宝转账4笔共4997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宝转账3笔共29970元。***对***所述的付款179940元无异议,但称其于2017年8月还向***支付现金20000元,已付款金额为200000元。***否认收到该20000元现金,***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上林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合同项目总金额为669600元,上林公司已向***付款596130元。***称上林公司尚欠其73470元未付,上林公司则称扣除税金后其尚欠***30000余元。此外,***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转承揽是承揽人将自己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承揽人)承揽了上林公司(定作人)机械、石料、苗木浇水工作,后将苗木浇水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完成了工作并已交付,有权获得报酬。***与上林公司结算后应及时向***支付报酬。关于欠款的金额,本案中,双方对苗木浇水款36234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与***对***已付款金额179940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对其所述2017年8月其还向***支付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欠款金额为362340元-179940元=182400元。故对***要求***支付欠款182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抗辩其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情况,***逾期付款给***造成的损失主要为逾期支付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因此***主张利息有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中,***和***未约定报酬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后即向***支付。鉴于双方均认可2017年9月26日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本案宜将双方的对账结算日期即2017年9月26日认定为***应向***支付报酬的期限。故***主张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支付***利息,以18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时止。关于上林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据此,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即与第三人订立了一个承揽合同。这一承揽合同虽然与原承揽合同有事实上的联系,但在法律上,它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而不是原承揽合同的一部分,二者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也就是说承揽合同与次承揽合同各自独立,其当事人各不相同。本案作为次承揽合同,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上林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林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要求上林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182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8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计2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与董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也给原审被告上林公司浇水,与上林公司对接的是***;2.证人董某是养水车的,也是给上林公司送水的,其曾听司机说***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位证人对***与***的关系并不清楚,第二位证人表示***和***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其对于合伙关系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而且相关事实也只是道听途说,并非其自身感知的事实,所以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况且二人证言不能证明***的举证目的。原审被告上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且部分证言非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本案中,***承揽了原审被告上林公司的机械、石料、苗木浇水工作,后将苗木浇水工作交由***完成,***完成工作后交付给上林公司,三方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相关规定。因此***与***之间建立的是区别于***与上林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另一个独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是合伙关系或者其他可以推翻其与***是承揽关系的证据,故其诉称其与***是合伙关系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为案涉承揽报酬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本案中,***和***未约定承揽报酬的支付期限,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结合本案***早已交付工作成果的案件事实以双方无异议的对账结算日期认定本案承揽报酬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尚清
审判员 张连云
审判员 莎日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冯木林
书记员 黄 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